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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2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苗延刚与被告马利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延刚,马利岗,焦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2068号原告苗延刚,男,汉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延川县文安驿镇后马沟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青生,系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利岗,男,汉族,1985年8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子长县史家畔乡马家坪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冯刚,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马利岗之姑父。被告焦建明,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子长县马家砭镇中庄村村民,系陕JH02**号小轿车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以下简称子长支公司)住所地:子长县齐家湾村。负责人:李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玉涛,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千阳支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城关镇宝平路**号。负责人:吕玉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小奇,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苗延刚诉被告马利岗,焦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1时30分,被告马利岗驾驶被告焦建明所有的陕JH02**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使,当车行使至姚店镇四十里铺村公路处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撞伤并致其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爱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延安市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4、左额颞骨骨折,住院治疗29天,2013年12月3日又住院治疗6天,共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91861.06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2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000元,剩余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医疗费91861.06元,误工费5349元,护理费5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870元,伤残补助费91229.6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减去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还剩212208.66元,先由被告子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千阳县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马利岗、焦建明赔偿。2、由被告马利岗和焦建明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马利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经过2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5天。证据三:司法鉴定书一份、城镇居住证明一份、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及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91861.06元及鉴定费1500元。被告马利岗辩称,该车是我借用朋友焦建明的,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焦建明辨称,陕JH02**号小轿车是马利岗向我借用的,该车是我购买案外人刘帅帅的,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出借该车时,我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我为该车在子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在千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建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两份,证明陕JH02**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情况。被告子长支公司辨称,我们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但是交强险要实行分项赔偿原则,每项赔偿数额均不得超过相应标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们承担。原告苗延刚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市居民对待,应按照苗延刚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营养费无医嘱记载,不应予以赔偿。误工费应计算在定残的前一日,定残之后住院6天的误工费我们不予承担。被告千阳支公司辨称,对本案的事实我们没有异议,原告苗延刚的第二次住院治疗花费14048.38元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的24000元内,不应另行计算为医疗费用。其余辩护意见同被告子长支公司。被告千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陕JH02**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除营养费外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被告、马利刚、焦建明、子长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千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由管理暂住人口的公安机关出具,且原告以经营运输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苗延刚第二次住院治疗系第一次住院手术后的继续治疗,其医疗费用不应包括在后续治疗费中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焦建明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千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时30分,马利岗驾驶陕JH0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四十里铺村公路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苗延刚撞伤,致使该车受损,原告苗延刚受伤,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4、左额颞骨骨折。花费医疗费77813.06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为继续观察伤口,如有不适,即来门诊就诊。2013年12月3日原告苗延刚又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4048.38元。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肩锁关节撞击症,左股骨髁间骨折术后左额颞叶硬膜外血肿钻孔术后。未做取出内固定手术。2013年10月17日,原告苗延刚的伤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3)临鉴字第0741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为: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2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次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勘查后依法做出延市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2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利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苗延刚无责任。另查明,焦建明系陕JH02**号实际车主,马利岗借用焦建明车辆,马利岗是焦建明允许的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焦建明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其中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利岗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利岗驾驶陕JH02**号车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马利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苗延刚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焦建明将该车出借于马利岗时,焦建明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焦建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焦建明在被告子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千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利岗、被告子长支公司、被告千阳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现诉请被告子长支公司和千阳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请及本院审理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凭票确定为91861.06元、误工费3440元(43天×80元)、护理费2800元(35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伤残赔偿金为91229.6元(20734元×20年×22%)、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4000元,以上共计214380.66元。其中,被告子长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97469.6元(包含误工费3440元、护理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91229.6元),剩余106911.06元先由千阳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100000元,剩余6911.06元由被告马利岗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马利岗承担。以上费用应当扣除被告马利岗已付原告的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延刚107469.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延刚100000元;三、由被告马利岗向原告苗延刚赔偿医疗费6911.06元。四、由被告马利岗赔付苗延刚鉴定费1500元。以上三、四项相抵后,扣除马利岗已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实际由原告苗延刚返还被告马利岗垫付款588.94元。五、驳回原告苗延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马利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