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炎法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与罗海波、刘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罗海波,刘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炎法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负责人:刘正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华,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职员,住湖南省炎陵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等。被告:罗海波,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刘剑林,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罗海波、刘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军华及被告罗海波、刘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10月09日,原告向被告罗海波发放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09日至2012年10月09日止,借款年利率14.94%,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刘剑林自愿为被告罗海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罗海波仅偿还原告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海波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330.84元及利息5783.89元(截止2013年10月19日,利息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被告刘剑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海波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逾期利率、借款期限及借款用途等权利义务和被告刘剑林自愿为被告罗海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09日发放了40000元借款给被告罗海波;3、借款利息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罗海波尚欠的借款本金18330.84元、利息5629.4元及逾期利息154.49元。被告罗海波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不是其所用,且原告曾口头承诺只要其偿还三分之二的借款。被告刘剑林辩称,为被告罗海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愿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海波、刘剑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被告罗海波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是多少;2、被告刘剑林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及被告罗海波、刘剑林对本院归纳的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调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被告罗海波、刘剑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09日,原告与被告罗海波、刘剑林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09日至2012年10月09日止,借款年利率14.94%,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剑林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罗海波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罗海波仅偿还部分的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能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19日,被告罗海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30.84元及利息5783.8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海波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330.84元及利息5783.89元(截止2013年10月19日,利息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被告刘剑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罗海波、刘剑林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罗海波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刘剑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罗海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海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借款本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刘剑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罗海波追偿。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海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借款本金18330.84元,利息5783.89元,共计24114.7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止,2013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剑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剑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罗海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罗海波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