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传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传峰。2006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翔。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传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束敏华及来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传峰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陈传峰携带毒品,从广东省珠海市上冲车站乘坐车牌为粤C×××××开往无锡的客车。2013年1月24日中午,客车行驶至杭州下沙高速服务区列行检查时,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传峰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冰毒二包和麻古九粒,经鉴定,净重83.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何某、孙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毒品检验报告,银行帐户明细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陈传峰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传峰犯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陈传峰辩称涉案毒品系其购入用于自吸。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陈传峰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陈传峰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被告人陈传峰在公安机关盘查期间主动交代非法持有毒品行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陈传峰携带毒品,从广东省珠海市上冲车站乘坐车牌号为粤C×××××开往无锡的客车。次日中午,客车行驶至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高速公路下沙服务区,经公安机关例行检查,从被告人陈传峰随身携带的物品中一牛奶盒内查获冰毒2包和麻古9粒,经鉴定共计净重83.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陈传峰处扣押HUAWEI牌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23日中午,其驾驶车牌号为粤C×××××的卧铺客车从珠海发车开往无锡,次日中午,当客车行至杭州下沙服务区时,有民警上车检查,有一位铺位在客车最后面上铺的男子被民警查到了,该男子是在珠海上冲车站上车的。(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其系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的协警;2013年1月24日中午,其在民警带领下,对途经下沙服务区的一辆车牌号为粤C×××××的长途卧铺客车进行治安检查,其发现位于客车尾部上铺的1名男子神色慌张,并用手阻挡车窗下方小平台位置,继而发现平台上有一只红色塑料袋,袋内有一只蒙牛牌牛奶盒,问该男子盒内有什么,该男子称不知道,经检查,又发现盒内有可疑毒品,遂将该男子控制。(3)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牛奶盒内所装的可疑晶体2包、可疑药丸1包(9粒)及被告人陈传峰携带的HUAWEI牌手机1部等物予以扣押。(4)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上述查扣的可疑毒品的净重及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5)银行帐户明细表等证明,户名为张双青、卡号为×××8649的建行卡帐户之资金往来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传峰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印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陈传峰的前科及执行情况。(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传峰的身份情况。(9)有被告人陈传峰供述及辩解在案,其对明知是毒品而通过乘坐长途交通工具的方法将毒品转移供认不讳,并在侦查期间供认系帮毒犯运送毒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传峰辩称涉案毒品系其购入用于自吸,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陈传峰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传峰携毒品的数量达80余克,已明显超出正常的吸食量,且陈传峰辩称的倾其所有一次性购入涉案毒品用于自吸,及在购毒自吸的情况下在侦查期间谎称系帮毒犯运送毒品均与常理相悖。结合陈传峰辩称的购毒资金来源与相关银行卡帐户反映的情况不符,且其对购毒资金来源无法说清等情况,足以确认被告人陈传峰运输毒品之事实,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传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传峰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所提异议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传峰辩护人还提出陈传峰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在陈传峰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毒品的情况下将其抓获,陈传峰显属被动归案,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传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传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已随案移送本院的HUAWEI牌手机1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隆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人民陪审员 朱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邵立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