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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自报姓名),男,聋哑人,基本情况不详。因本案,2013年8月2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翻译人王某某,系邢台市聋哑学校教师。辩护人秦兰,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卜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秦兰,翻译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邢台市桥东区北关停车场内,趁众人上车之机将田某某挎包内一个黑色钱包偷走。内有人民币44元、家乐园积分卡、东东胖仔米线积分卡各1张。巡逻民警当场将李某抓获,追回赃物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当众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且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军骁审 判 员  魏 茜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