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王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31号原告:王某某,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陈桂云,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王某,女,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同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王某某在位于现本区舜耕中路某某宾馆后自建了一栋某层楼房,原告于同年8月出资12万元购买了该栋楼房一单元某楼东户生活住房一套。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原告购房后没有搬入该房,被告夫妻二人同原告协商借住,2007年9月原告将该房借给被告居住至今,现原告需要用房,要求被告搬出,协商了近半年,可被告一直推托不愿搬出。原告认为被告借用该房,并占用不愿意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搬出原告购买的位于本区舜耕中路某某宾馆后一单元某楼东户享有使用权的自建房。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本人2007年购得本案诉争的坐落于本区舜耕中路某某宾馆后自建房一单元某楼东户房屋,本人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被告借用该房,并占用不愿意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不当使用诉争房屋,使原告受到损失,被告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被告王某则认为该自建房系被告自筹资金所建,与原告不存在借用关系,且该房屋系违章建筑,法律禁止交易,不产生物权效力,不论原告以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都不受法律保护,应该驳回原告起诉。因本案争议的自建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没有房地产权证,且该自建房权利归属存在争议,原告王某某起诉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桂芳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人民陪审员 汪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涉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