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执字第8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铂特复合材料与吕健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铂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吕健伟,吕健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海法执字第847-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铂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石滩镇。法定代表人:黄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逊辉,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吕健伟。被执行人:吕健文。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310283.48元、利息11428.77元、诉讼费598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到银行、车辆、土地、房产等相关职能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吕健伟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XX一路42号401室房屋已被抵押,被执行人吕健伟所有的粤JA12**小型汽车、被执行人吕健文所有的粤J469**小型汽车目前尚未能实际控制,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案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江海法执字第8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岳昌审 判 员 吴卫民代理审判员 郭亮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妙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