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49号周政简等诉广西宾阳县黎塘祥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XX,何XX,甘XX,黄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广西宾阳县黎塘祥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X。上诉人(一审原告)何XX。上诉人(一审原告)甘XX。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X。法定代理人甘XX,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X。法定代理人甘XX,身份情况同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XX。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X。委托代理人吕绍和,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宾阳县商贸城广场南路东段北排21-22号。组织机构��码X1950232-6。法定代表人李容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廖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宾阳县黎塘祥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宾阳县黎塘镇永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廖翠玲,总经理。上诉人周XX、何XX、甘XX、周XX、周XX,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宾阳支公司)、广西宾阳县黎塘祥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XX及上诉人周XX、何XX、甘XX、周XX、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XX、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绍和、被上诉人太保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到庭参加���讼,被上诉人祥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XX出生于1949年5月、何XX出生于1951年9月,二人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两个儿子周XX与周XX,甘XX与周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1月5日、2012年3月17日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女儿周XX、儿子周XX。桂AG29**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祥发公司,实际车主为黄XX,黄XX将桂AG29**号车挂靠于祥发公司经营,该车在太保宾阳支公司购买有车辆损失险3745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人为祥发公司。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发生翻车事故,在这段时间,周XX按照黄XX的安排负责驾驶桂AG29**号重型罐式货车从事运营,工资按照货款的百分之十由黄XX���月支付给周XX,2012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分别为5200元、6910元,1500元,共计13610元。2012年10月6日晚6时左右,周XX接到黄XX的安排,开车前往来宾市凤凰镇中铁七局三项目工地运送水泥。2012年10月7日06时20分,周XX驾驶桂AG29**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南广高铁备用道广西和吉方向往黎塘返回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周XX当场死亡,桂AG29**号车损坏的路外死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驾车时不确保安全行驶发生路外交通事故,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此次事故,周XX、何XX、甘XX、周XX、周XX认为周XX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的,黄XX、祥发公司对其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黄XX、祥发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3619元。诉讼中,黄XX、祥发公司申请追加太保宾阳支公司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桂AGXX**号车的保险理赔责任款。本院认为,一、关于太保宾阳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祥发公司与太保宾阳支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商业保险合同,本案纠纷属于侵权关系,与保险纠纷是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黄XX、祥发公司要求太保宾阳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予支持。对此,周XX、何XX、甘XX、周XX、周XX亦不要求太保宾阳支公司在本案进行赔偿。二、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从案件认定的事实来看,周XX的劳动工具即重型罐式货车系黄XX提供,工作时间根据黄XX指示而定,工作状态为持续性固定提供劳务而非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其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为黄XX按月根据货款的百分之十支付给周XX,而并非一次性由黄XX向周XX支付报酬,上述事实均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XX作为雇主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周XX作为雇员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周XX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死亡,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来承担责任。2012年10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周XX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在驾驶机动车时不确保安全行驶发生路外交通事故,因此周XX对其自身死亡的结果有重大过错。黄XX拥有的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祥发公司名下,在本案中祥发运输公司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此周XX、何XX、甘XX、周XX、周XX要求祥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虽然周XX存在重大过错��但雇主黄XX在周XX从事雇佣活动中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应当由周XX承担60%的责任,黄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周XX、何XX、甘XX、周XX、周XX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周XX在黎塘镇负责驾驶桂AXXX**号重型罐式货车为黄XX从事运营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因此周XX、何XX、甘XX、周XX、周XX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充分,故死亡赔偿金为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2、丧葬费为2846元×6=1707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周XX的父亲周XX63���岁、母亲何XX61周岁,分别按照17年和19年计算,女儿周XX6周岁、儿子周XX7个月,分别按照12年和18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周XX、何XX、甘XX、周XX、周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7903.5元(4211元/年×18年+4211元/年÷2人×1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黄XX并非直接侵权人,而周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周XX、何XX、甘XX、周XX、周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5、交通费,周XX、何XX、甘XX、周XX、周XX因处理丧事确需支出交通费,其主张500元并不为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周XX、何XX、甘XX、周XX、周XX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903.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2559.5元。上述损失由周XX承担472559.5元×60%=283535.7元,黄XX承担472559.5元×40%=189023.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黄XX仍应赔偿1860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XX赔偿周XX、何XX、甘XX、周XX、周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86023.8元;二、驳回周XX、何XX、甘XX、周XX、周XX对祥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XX、何XX、甘XX、周XX、周XX对太保宾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周XX、何XX、甘XX、周XX、周XX负担6645元,黄XX负担2985元。上诉人周XX、何XX、甘XX、周XX、周XX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赔���责任认定错误,周XX应承担20%的责任,黄XX应承担80%的责任。(一)周XX与黄XX之间是雇佣关系,周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雇主应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二)周XX死亡事故的发生与雇主黄XX的经营管理、用工方式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黄XX应负主要责任。黄XX只雇请一名驾驶员,为追求经济利益,车辆超载运输,为避开白天交警检查,黄XX指示周XX夜间开车为节省成本,超载车辆不走高速公路,空车返回时才走高速公路,事故发生时,周XX已经连续高强度工作12个小时,发生翻车事故与疲劳驾驶有直接关系。原审法院仅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未分析事故发生的深层次原因,认定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错误。二、祥发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祥发公司允许黄XX挂靠该公司,对外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祥发公司收取费用,根据权利��务对待的原则,祥发公司对黄XX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监督义务,但祥发公司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错误。周XX父母年老,孩子幼小,妻子在家带孩子,没有收入,周XX生前收入是全家唯一的生活来源,他的突然离去,给家庭带来的不仅是经济上的困难,重要的是精神上的打击。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理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黄XX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8047.6元,祥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XX辩称:黄XX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错误,保险公司应作为被告赔偿。上诉人黄XX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黄XX在周XX从事雇佣活动中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AXXXXX号货车是黄XX的重要财产和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上诉人对其运营安全十分重视,雇请的司机必须驾驶资质证照齐全、责任心强,只要是车辆维修保养需要,上诉人都及时支付费用从未拖欠。还为车辆购买了较全面和高额的商业保险。2、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周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认定上诉人的责任,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40%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周XX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周XX在事故���连续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周XX及其家人实际生活在老家宾阳县黎塘镇龙胜村委会安城村,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审判决以不同法律关系为由,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保险责任。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上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周XX的死亡赔偿金。周XX、何XX、甘XX、周XX、周XX辨称:黄XX是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有监督管理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应该在车辆上安装监视仪,防止自己的驾驶员超过4小时的驾驶时间,黄XX应该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在2004年以来一直从事驾驶员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在本案中可一并处理。一审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在一审时周XX方并未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根据最高法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的前提不存在,保险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黄XX对周XX的死亡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二、祥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与周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周XX在驾驶车辆时发生翻车事故死亡,其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雇主黄XX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综合各方因素,认定黄XX承担40%赔偿责任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黄XX将其所有的桂AXXX**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祥发公司经营,祥发公司为登记车主,但周XX为黄XX雇请的车辆驾驶员,周XX的工资均由黄XX发放,周XX与祥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周XX、何XX、甘XX、周XX、周XX请求祥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受害人家属只起诉了侵权人,并未起诉保险公司,因此商业三者险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黄XX上诉请求太保宾阳支公司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周XX的职业为司机,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周X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周XX、何XX、甘XX、周XX、周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周XX、何XX、甘XX、周XX、周XX,上诉人黄X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上诉人周XX、何XX、甘XX、周XX、周XX负担4815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48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尹柔审 判 员 班进斌代理审判员 丘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郜俊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