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朱佑敏、袁仁坤、李振华、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佑敏,男,汉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阳新县。2008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袁仁坤,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阳新县。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刑满释放;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振华,男,汉族,1986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阳新县。2011年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1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国强,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长岭岗柑桔场,公民身份号码4205211988********。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文明、郑燕燕,福建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3)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佑敏、袁仁坤、李振华、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朱佑敏、袁仁坤、李振华、陈某某及李振华的辩护人杨国强、陈某某的辩护人郑燕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朱佑敏、袁仁坤、李振华、陈某某伙同“利的”(另案处理)在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预谋盗窃后,驾乘被告人陈某某的一部鄂E18J**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携带手套、折叠刀、开锁器具等作案工具窜至福建省安溪县。被告人陈某某在安溪县等候,被告人朱佑敏、袁仁坤、李振华伙同“利的”驾乘该部福特蒙迪欧轿车到泉州市区实施盗窃,并约定支付被告人陈某某每日人民币300元(以下元均为人民币)。1、2013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佑敏、袁仁坤、李振华伙同“利的”驾乘上述轿车窜至泉州市鲤城区“江滨豪园”小区,被告人李振华在车上接应,被告人袁仁坤在楼下望风,由被告人朱佑敏伙同“利的”采用撬锁入户的手段进入西区4幢502室实施盗窃,后因被害人董某某发现并呼叫,被告人朱佑敏以及“利的”逃离现场。2、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佑敏、袁仁坤、李振华伙同“利的”驾乘上述轿车窜至泉州市宝洲路“南丰新城”小区,采用同样手段,由被告人朱佑敏伙同“利的”进入牡丹苑1幢3D室,盗走被害人陈某甲14000余元、1部价值5537元的卡西欧牌数码相机、1部价值3527元的苹果5代手机、1部价值1200元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以及1块欧米茄牌手表、1块卡地亚牌手表、1部卡西欧牌数码相机、2枚钻戒等物品。3、接着,被告人朱佑敏伙同“利的”又采用同样手段进入“南丰新城”牡丹苑1幢6A室,盗走被害人向某某的1部价值646元的索爱LT18i型手机、1部价值11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2013年5月19日,被害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6月8日,被告人袁仁坤、李振华、陈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袁仁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朱佑敏在浙江省温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佑敏、袁仁坤、李振华、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佑敏、袁仁坤、李振华、陈某某在“江滨豪园”小区4幢502实施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佑敏、袁仁坤、李振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仁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佑敏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实施第1起、第3起盗窃作案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作案。被告人袁仁坤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振华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振华在共同犯罪中系受他人召集,在盗窃过程中负责开车,没有到现场参与动手盗窃,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振华在实施第1起盗窃过程中,是犯罪未遂,可比较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振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其也不知道其他人在实施盗窃;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请求宣告陈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朱佑敏、袁仁坤、李振华、陈某某与“利的”(绰号据被告供述,另案处理)在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预谋要合伙到福建省泉州市进行盗窃,同时商定由朱佑敏、“利的”负责动手去偷,袁仁坤负责望风,李振华负责开车接应,陈某某负责提供车辆并载其他人员到福建省泉州市进行作案,每日支付陈某某300元。同日,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E18J**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载朱佑敏、袁仁坤、李振华、“利的”等人,携带手套、折叠刀、开锁器具等作案工具窜至福建省安溪县,入住安溪县城华侨大酒店。陈某某在安溪县城等候,朱佑敏、袁仁坤、李振华伙同“利的”驾乘该部福特蒙迪欧轿车窜至泉州市区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振华驾驶上述轿车载被告人朱佑敏、袁仁坤及“利的”窜入泉州市鲤城区“江滨豪园”小区地下停车场,李振华坐在车上接应,袁仁坤在楼下望风,朱佑敏伙同“利的”采用撬锁入户的手段窜入该小区西区4幢502室即被害人董某某的家中欲实施盗窃,后被董某某发现并大声呼叫,此时正在该小区巡逻的物业保安人员颜某某、张某某听到有业主在喊“抓小偷”后,即将小区出口的阻车栏杆放下,欲阻止朱佑敏、袁仁坤、李振华、“利的”等人驾车逃离现场,袁仁坤强行将栏杆抬起,李振华随即驾车载其他三人逃离现场。2、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振华驾驶上述轿车载被告人朱佑敏、袁仁坤及“利的”窜入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南丰新城”小区,李振华坐在车上接应,朱佑敏、袁仁坤伙同“利的”一同进入该小区牡丹苑1幢寻找作案目标,尔后,袁仁坤在该幢三楼楼梯口望风接应,朱佑敏伙同“利的”采用撬锁入户的手段窜入该小区牡丹苑1幢3D室即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盗走陈某甲放在家中的现金14000元、一部经评估价值为5537元的卡西欧牌数码相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为3527元的苹果5代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为1200元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以及一块欧米茄牌手表、一块卡地亚牌手表、一部卡西欧牌数码相机、二枚钻戒等物品。3、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仁坤又在该幢六楼楼梯口望风接应,被告人朱佑敏伙同“利的”又采用同样手段窜入上述小区牡丹苑1幢6A室即被害人向某某的家中,盗走向某某的一部经评估价值为646元的索爱LT18i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为11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随后李振华驾车载朱佑敏、袁仁坤、“利的”等人逃离现场。2013年5月19日上午,被害人陈某甲、向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6月8日,被告人袁仁坤、李振华、陈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袁仁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朱佑敏在浙江省温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时,扣押陈作案交通工具鄂E18J**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物品的购买凭证、购买收据,证实2013年5月19日早上,其醒来后发现其址在丰泽区南丰新城牡丹苑1栋3D的家中遭窃,被盗现金14000元,被盗物品有一台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部苹果五代手机、二部卡西欧数码相机、一只卡地亚女士手表、一只欧米茄女士手表、二枚白金钻戒等物品。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物品的购买凭证,证实2013年5月19日6时许,其醒来后发现其址在宝洲路南丰新城牡丹苑1幢6A室的家中遭窃,被盗物品有一部白色“索爱LT180”牌手机及一台棕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其家中大门是被技术撬锁。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其在睡觉时感觉有人在卧室内翻动东西,其睁眼一看,发现一男子在翻其卧室衣架内手抓包,其赶紧翻身起床,那个男子知道已被发现,赶紧逃跑。其跑到阳台大喊“抓小偷”,楼下的保安刚好巡逻到附近,便去拦那些小偷时,但最后还是让那几个小偷离开了。4、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凌晨3时10分许,其正在泉州市鲤城区“江滨豪园”小区西区楼下巡逻时,突然听到西区4幢五楼的业主在楼上大喊抓小偷,后又看到一辆小车从地下停车场驶出来,但其没拦住它,于是其就呼叫其他保安人员过来支援将小车拦住,不久其同事张某某过来与其一起拦着那车不让它离开,车上的人看到不让他们走,就下来了四个人,其中一名男子将栏杆强行拉开,那些人就乘车离开了。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凌晨3时10分许,其正在泉州市鲤城区“江滨豪园”小区保安室值班时,突然听到同事颜某某喊了一声“把那辆车拦住”,其看到一部小车要从小区出来被栏杆拦着,其也走了过去,后看到有四名男子从车上下来,后其中一名男子强行将小区栏杆拉开,乘车离开。6、被告人袁仁坤的供述及其辨认作案地点、辨认同案犯朱佑敏、李振华、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5月18日的上午,其和被告人朱佑敏、李振华、陈某某及“利的”等人在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步行街预谋要到泉州市盗窃,并商定“利的”和朱佑敏负责动手去偷东西,其负责望风,李振华负责开车,陈某某负责提供车辆并载其这些人到泉州,一天付他300元车钱;之后“利的”就去准备了3、4副手套,还有4把的折叠刀,还有3、4个的开锁的工具,当天中午其五人从湖北出发,当晚22时许,到达安溪县城,入住华侨大酒店。当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留在酒店,其伙同朱佑敏、李振华、“利的”四个人由李振华开车到达泉州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凌晨2时许,到达鲤城区江滨豪园小区,李振华在车上等候,其和朱佑敏、“利的”进入其中一幢楼房,其在楼下望风,朱佑敏、“利的”进入楼内盗窃,大约20分钟后,朱佑敏、“利的”下楼,当其这些人要乘车离开该小区时,遭到小区保安人员阻拦,后来其就下车,强行将栏杆拉开,随后其这些人离开;大约当日凌晨3、4时,“利的”又带其这些人到达丰泽区南丰新城小区,李振华在车上等候接应,其和朱佑敏、“利的”进入一幢楼房寻找作案目标,在该幢三楼,其在楼梯口望风接应,朱佑敏、“利的”撬锁进入一户人家盗窃;不久又到该幢楼房的五、六楼的一户人家进行盗窃,这次偷来的东西其记得现金大约9000元左右,还有两个钻戒、两个手表、两部相机、一部苹果5代的手机、一个IPAD的平板电脑、还有一个手提电脑等物品,扣除开房、加油等费用及付给陈某某的300元,其余的钱,其和“利的”、朱佑敏、李振华各分了2300元左右;其他的物品,由“利的”带到阳新县销赃,“利的”分给其3000元,其分了1500元给李振华。7、被告人李振华的供述及其辨认作案地点、辨认同案犯朱佑敏、袁仁坤、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伙同朱佑敏、袁仁坤、陈某某及“利的”等人乘坐陈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到泉州市区实施盗窃的事实,其证实陈某某主要负责提供车辆并载其这些人到安溪县,后其驾驶陈某某提供的小轿车载朱佑敏、袁仁坤及“利的”从安溪到泉州市区进行盗窃,其负责开车并在车上等候接应,朱佑敏、袁仁坤及“利的”进入小区盗窃,当日凌晨其这些人先后到过鲤城区“江滨豪园”小区、丰泽区宝洲路“南丰新城”小区及一个不知名的小区进行盗窃;在他们到达第一个小区时,其就怀疑朱佑敏他们是在实施盗窃,到了第二个小区(经辨认为南丰新城小区),朱佑敏、袁仁坤、“利的”他们三个人又进入小区,过了一会,朱佑敏拿了一些东西放在后备箱,然后朱又进入小区,后来其听到后备箱开启的声音,随后朱佑敏、袁仁坤、“利的”又上车了,其知道他们应该是盗窃得手了,尔后,“利的”又指路让其驾驶小轿车载他们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其已知道他们是在寻找合适的住宅小区进行入室盗窃。后来其分到一只银白色女式手表,其将它送给一个叫“小玲”的女孩子。8、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及其辨认同案犯朱佑敏、袁仁坤、李振华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5月中旬,其和被告人李振华一起在湖北省阳新县某酒店时,听到李振华与朱佑敏、袁仁坤及一名较矮的男子等四人预谋要到福建泉州进行盗窃,他们让其提供交通工具,并让其载他们去福建泉州,每天他们会付给其300元;当月18日下午14时,其驾驶其所有的鄂E18J**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载朱佑敏、袁仁坤、李振华等四人到达福建省安溪县,当晚其留在安溪县城华侨大酒店,李振华驾驶其提供的车辆载朱佑敏、袁仁坤等三人出去盗窃,其在安溪县城所停留的三个晚上,李振华他们四个都有出去盗窃,直到5月21日才离开安溪县,其分到1200元;其看到李振华他们四个人每人均携带一把匕首,李振华应该是负责开车,其他三人负责盗窃,其负责提供车辆并载他们到福建泉州;其知道他们盗窃了一只女式手表及一部苹果4代的手机;那只手表本来要分给其,后被李振华拿去说要送给一个女人。9、被告人朱佑敏在侦查期间及在庭审中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袁仁坤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5月18日在湖北阳新县时,“利的”提议要来泉州实施盗窃作案,四名同案犯均在场,具体分工是李振华开车,其和袁仁坤负责望风,“利的”负责动手盗窃,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3起作案,其中第1起没有得手,第3起盗窃到一部手机、一部笔记本及现金1000多元。10、经被告人袁仁坤、李振华、陈某某辨认的监控影像截图,证实被告人朱佑敏、袁仁坤及“利的”等人在5月19日凌晨进入丰泽区宝洲路“南丰新城”小区盗窃的事实。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2、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所扣押的鄂E18J**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人陈某某。1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袁仁坤、李振华的手机在2013年5月19日至21日与被告人朱佑敏手机多次通话的情况。14、刑事判决书二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朱佑敏、袁仁坤、李振华的前科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相关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案发经过、扣押作案工具、抓获被告人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朱佑敏在侦查期间及在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袁仁坤、李振华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影像截图、证人颜德全、张太种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朱佑敏、袁仁坤、李振华、陈某某及“利的”等人事先预谋要到泉州进行盗窃,并对作案行为进行分工,尔后陈某某负责提供交通工具并驾驶其所有的小轿车载其他同案犯到达泉州及上述被告人于2013年5月19日合伙窜至泉州市区实施三起盗窃作案的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朱佑敏关于其没有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行为、陈某某提出的事先没有预谋,其没有参与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佑敏、袁仁坤、李振华、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陈某某事先参与预谋,尔后根据作案分工,提供交通工具并驾驶轿车载其他同案犯到达泉州实施盗窃,其主观上具有盗窃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提供交通工具并驾驶车辆载其他同案犯到达作案目的地等行为,为其他同案犯实施盗窃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已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陈某某辩护人关于指控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朱佑敏、袁仁坤、李振华、陈某某在“江滨豪园”小区4幢502室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朱佑敏、袁仁坤、李振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佑敏、袁仁坤、李振华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密切配合,行为均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振华辩护人关于李振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袁仁坤、李振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朱佑敏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3起盗窃事实,对朱佑敏所犯该二起盗窃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振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佑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仁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朱佑敏、袁仁坤、李振华、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4264元及一块欧米茄牌手表、一块卡地亚牌手表、一部卡西欧牌数码相机、二枚钻戒等财物损失、退赔被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1746元。六、被告人陈某某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交通工具鄂E18J**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旭裕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义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庄丹钦书 记 员 王竹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