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周水清与长兴县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建跃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水清,长兴县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建跃,唐茹花,汤斌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2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水清。委托代理人:邹金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兴县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跃。委托代理人:杨永林。一审被告:徐建跃。一审第三人:唐茹花。一审第三人:汤斌海。再审申请人周水清因与被申请人长兴县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一审被告徐建跃、一审第三人唐茹花、汤斌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法院(2013)浙湖商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水清申请再审称:1.新提交的《李家巷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以及徐建跃与安全员、爆破员、仓库保管员签订的的《安全生产责任书》等证据证明徐建跃是鑫茂公司民爆物品的负责人。新证据叶惠祥、杨连根二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因徐建跃不同意2号机组领取炸药,导致2号机组停产。2.2号机组停产后,虽向其他单位购买石料并用碎石机加工石子,后周水清又将碎石机组出租给翁雪康,但2号机组一直未进行过开采作业。二审认为周水清在本案中主张鑫茂公司退还其承包金,而在另案中又主张翁雪康向其交纳承包金,有违公平与诚信原则是错误的,周水清将碎石机组出租给翁雪康,收取的租金仅是设备使用费。周水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鑫茂公司提交意见称:1.周水清系出于自身考虑,在有权利购买、使用民爆物品的情况下未再购买、使用炸药,而是用挖机进行开采作业。鑫茂公司新提供的《申请报告》能够证明即使在鑫茂公司停业整顿期间,2号机组仍在用挖机开采作业。2号机组后来停产,系其内部股东矛盾所致。2.证人杨连根2007年曾是2号机组的安全员,自2008年5月起不再是2号机组的安全员;证人叶惠祥是鑫茂公司的保安,而非安全员。鑫茂公司新提供的《聘书》证明鑫茂公司2009年9月恢复生产后,杨连根、叶惠祥二人并非鑫茂公司的安全员、爆破员或保管员,其证言无法证明2号机组停产系鑫茂公司不提供炸药所致。周水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院认为:首先,周水清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鑫茂公司与李家巷镇政府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李家巷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徐建跃与公司安全员、爆破员、保管员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以及杨连根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证言、叶惠祥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证言,均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在原审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些证据不能认定为本案新的证据。其次,关于双方争议的2号机组停产原因。经查2号机组在2009年4月以后确实存在停产或生产经营不正常的情形,周水清主张该情形系由鑫茂公司停供炸药所导致,但其原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及两者间的因果关系。同时周水清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反映2号机组停产,且原因与鑫茂公司停供炸药有关,故周水清所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中,周水清未就该问题进一步举证,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相反,根据鑫茂公司二审提供的《长兴县公安局110反馈单》,证明2号机组内部投资人之间存在纠纷,并因此报警。该事实说明2号机组发生生产经营不正常的情形系有内部矛盾未妥善协调的原因,而非周水清所主张的由鑫茂公司引起。再次,周水清以租赁合同纠纷另案起诉翁雪康“支付承包金和设备款”一案,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浙湖商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该案二审判决系在本案二审期间作出。翁雪康在该案中提出双方间并非租赁合同关系,实为矿业开采权转包,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反诉主张,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对此认为“周水清与翁雪康间究竟是承包关系还是租赁关系,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均不一致,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有部分证据证明。考虑到该案由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双方的实体权利,予以确认”。对于该案确定的案由,双方至今仍有争议,但作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和已经作出的对周水清有利的判决,本案应综合采纳。周水清作为该两起案件的原告,既在本案中主张因鑫茂公司的原因导致其生产经营停止,鑫茂公司应退还其承包金,又在另案中主张转承包人翁雪康需向其交纳承包金,两者间有一定矛盾。二审认为其有违公平与诚信,并无不妥。综上,周水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水清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