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兴民初字第0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束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617号原告束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蔡翠萍。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林宽,男,1947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告束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井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翠萍、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林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一直纷争不断,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因原告性格比较暴躁,家庭有时发生争吵属实,但偶尔打架不是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9日生一女陈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束某某与被告陈某之婚姻不准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束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胡井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勇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