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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路金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金生,熊喜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初字第910号原告路金生,男,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被告熊喜旺,男,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原告路金生与被告熊喜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海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喜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金生诉称,2009年,被告熊喜旺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银行直接从原告的工资卡上扣钱还款。至今已扣划本息共计18840.5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银行的贷款,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840.50元。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路金生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熊喜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上饶市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在银行贷款30000元及原告提供贷款担保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被银行扣划工资18840.50元。被告熊喜旺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虽然被告熊喜旺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系相关单位及人员出具,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熊喜旺通过其亲戚周弋林与原告认识。2009年7月1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由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2009年7月9日,被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共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2年7月8日。原告向银行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清贷款本息时,银行可直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农业银行依据所签订的合同直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8月10日,农业银行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共扣划18840.50元,用以偿还被告的贷款本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银行的贷款,但被告均借故未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银行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方依约扣划担保人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在其实际履行的担保义务范围内要求被告偿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喜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路金生18,840.50元。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熊喜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海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