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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刑附民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德权、刘德恒、王秀芬、徐楠与被执行人姜彬因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德权,刘德恒,王秀芬,徐楠,姜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附民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徐德权,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刘德恒,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王秀芬,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徐楠,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姜彬,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徐德权、刘德恒、王秀芬、徐楠与被执行人姜彬因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人姜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刑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德权、刘德恒、王秀芬、徐楠因刘丹被害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4748.80元、丧葬费人民币14699.50元,尸体检验费人民币12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德恒、王秀芬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2533.23元,合计人民币193241.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德权、刘德恒、王秀芬、徐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姜彬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豫园小区2-3-1-中32号,建筑面积72.76㎡;36-3-5-右44号,建筑面积85.67㎡的房屋。查封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查封后,案外人赵秋英、姜丽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86、90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赵秋英、姜丽丽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又提起诉讼,故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吉中刑附民执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凯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刘天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志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