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民三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宝科与高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科,高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三初字第499号原告陈宝科,男,1992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文,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华,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宝科与被告高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宁宁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科委托代理人陈明文,被告高建华,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高建华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沿白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民主街与白云路交叉路口时与肖凯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陈宝科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建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宝科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高建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71750.91元。被告高建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鲁G×××××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高建华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沿白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民主街与白云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肖凯凯驾驶的沿民主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鲁V×××××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肖凯凯及鲁V×××××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陈宝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高建华找人顶替,后又到寒亭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高建华承担全部责任,肖凯凯、陈宝科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宝科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10月26日原告陈宝科之伤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无后续治疗费。原告系农村居民。经审核认定,原告陈宝科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242.75元、误工费7999.20元(44.44元/天×180天)、护理费3732.96元(44.44元/天×24天+44.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6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48元,以上共计71550.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建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242.75元。又查明,鲁G×××××车车主为被告高建华,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宝科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为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另,本院(2012)寒民三初字第5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肖凯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建华驾驶的鲁G×××××车与肖凯凯驾驶的鲁V×××××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建华承担全部责任,肖凯凯、陈宝科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建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由被告高建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宝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损失共计69202.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从该获赔款中返还被告高建华垫付款21242.75元);二、被告高建华赔偿原告陈宝科鉴定费2348元;三、本判决第一、二项相关款项相抵后,原告陈宝科返还被告高建华18894.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宁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牟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