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谷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林凤山与张应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山,张应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谷民初字第34号原告林凤山,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邓超军,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应胜,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林凤山诉被告张应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归还5万元,2013年2月28日归还15万元,但期届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6.0%从2013年3月1日计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应胜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林凤山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在2013年1月31日付还借款5万元,同年2月28日付还15万元,但期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涉诉。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承认借款事实的电话录音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迟延支付,故原告请求支付借期届满后的利息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林凤山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公告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兴裕审 判 员 周修通人民陪审员 林金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锡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