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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伟诉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张伟,男,45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阿尔山市。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地址: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郭跃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浩岩,男,47岁,汉族,现住长春市。原告张伟与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永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浩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6月份开始,被告雇佣的材料员陆续从我经营的宏伟批发部赊购价值合计人民币四十余万元的水泥、沙浆王等建筑物资,用于被告承建的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发包的棚户区住宅楼建设工程中,并陆续为我结算货款,到2012年9月份,余欠我48,000.00元货款,至今尚未给我结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约为我结算余欠48,000.00元货款,另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我欠款利息人民币11,5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不能证明与我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向实际收货人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6月份开始,被告在承建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发包的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过程中,陆续从原告经营的批发部赊购合计价值人民币443,940.00元的水泥、沙浆王等建筑材料,其中2011年原告按每吨480.00元向被告工地供应749.50吨水泥,原告按每袋60.00元向被告工地供应了沙浆王30袋,2012年,原告仍按每吨480.00元向被告工地供应156.00吨水泥,原告按每袋60.00元向被告工地供应了沙浆王125袋。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2,940.00元,至2012年9月份,尚余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约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按月息2分给付欠款利息人民币11,5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另查明,被告公司名称于2012年1月13日变更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承建项目名称为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为陈力,陈力系挂靠该公司,但涉及工程结算材料款项由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与该公司间进行结算,再由该公司支付给各材料供应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收据、收款收据、入库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1.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在向被告供货过程中,被告为其出具的入库单三十四份、收据六份、收款收据六份,以期证明被告在承建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危旧房改造工程过程中,陆续自原告经营的批发部赊购合计价值人民币450,062.00元的水泥、沙浆王等建筑材料,仅为原告出具入库单、收据、收款收据等单据,并陆续为原告结算货款后,尚余欠原告货款48,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上述原告提供的单据上均无被告盖章确认,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予以采信。2.原告分别申请证人张某某、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乙、闯某某出庭作证,以期证明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等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未结清货款,依法应当给予结算,并应给付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上述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原告确曾向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危旧房改造工程工地供货,但不能证明是给被告供货,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应予以采信。3、法庭调查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林)名称变核内字(2012)第1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无质证意见。4、法庭调查王某丙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无质证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按被告的供货请求向被告工地送货,被告收取货物并为原告开具收据、收款收据、入库单等,被告已陆续为原告结算大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余欠原告41,000.00元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收款收据、入库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均可相互印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被告以双方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单据中无被告负责人签字或公司盖章为由否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否认欠款事实,依法对其主张负有证明责任,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持有为原告结算货款时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据而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欠48,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可证实,被告现仅欠原告41,000.00元货款,对其余7,000.00元货款原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520.00元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间属连续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无欠款计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建项目虽由陈力挂靠承建,但因该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对外承担,且事实上工程账目结算亦由被告经手,被告与陈力间约定挂靠关系是否合法应属另案审理范畴,且被告方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与陈力间系挂靠关系知情,综上,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1,000.00元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伟货款合计人民币4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00元,减半收取644.00元,诉讼保全费615.20元,合计1,259.20元,由原告负担391.81元,由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审判员  李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洪海判决所依据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