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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乌迪与鞠国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迪,鞠国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140号原告乌迪,男,蒙古族。原告委托代理人隋万起,宁城县天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国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迪与被告鞠国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迪的委托代理人隋万起、被告鞠国民的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迪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实物投资、被告以技术投资,合作经营举世康复保健会馆。合作经营期限为十年。利润分配为6/4。该协议第六条一款四项约定:“合作乙方如擅自退出经营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同时乙方鞠国民在退出经营后,十年内不得经营与本合作经营项目有关的经营,开店等,否则需赔偿给甲方违约金30万元”。现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退出合作关系,合作经营的店铺因无有技术人员而停业,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被告在宁城县天义镇建设路开办了《宁城举烁康复按摩院》,经营项目与合作项目相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责令被告将支取12000元交回进行清算后分配。被告支取12000元的事实在宁城县公安局记录中被告曾自认过。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1年8月24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证明经营期限是十年,分配利润是6:4,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300000元违约金。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反映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协议明确出资均为原告出资,所有的购置的物资归原告所有,被告只是对盈余部分进行分配,而这种分配体现了劳动关系,这一点从协议中约定的财务管理状况中能明确反映。协议明确约定是原告全权管理财务的收支、物资的购置,被告没有参与权。原告也没有全面履行该协议,按时、按约定给付被告报酬。2、2011年8月10日的店铺承包协议及个体营业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租赁了乌南的大厅,花租金63000元。并证明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登记合法经营的。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按照个体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是禁止个体企业转让或者发包,因此该协议的履行结果就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该履行。同时,原告也不能基于该协议取得个体企业的经营权,营业执照是乌南的与乌迪无关。3、2011年8月1日原告聘用贾英春的聘用协议一份,证明贾英春为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收银员、记帐员,月工资为1500元,聘用期五年。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没有聘用过此人,并与本案无关。4、证人贾英春出庭证实:大约在2012年3月份之前即农历的正月十五后,鞠国民搬出位于温馨佳苑的举世康复保健会馆的按摩店,他搬出去前几天还是正常上班,但之后就没有上班打电话也不接,因为鞠国民未来上班,之前的客户因没有按摩人员纷纷要求退款,然后到鞠国民新开的按摩店举烁康复按摩院,因为两个店距离很近,客源都去了鞠国民处,我们才知道他自己又另开了一个店。鞠国民在店经营期间不到半年共计支取了12000元。被告支款时没有打过条,因为被告也是老板。因为有会员卡,所有账目都在电脑上。2011年和2012年的收入、支出是我从电脑上出的,证言中借款的时间和数量是我出的,从电脑上下载下来的,真实。被告每次支取一次款,我都在电脑上有记录。鞠国民离开店里的原因,我不清楚。被告从正式开业8月16日,到2012年阴历十五之前一直在店里。此段时间财务收支都是我管理的。没有给被告开过工资,分配过利润。被告拿走的12000元是借支。借支没有单据。因为我是收银员,只是暂时的管理人员,也就没让他开支出单据。被告质证认为,部分有异议,主要是借支的12000元不属实,借支应有书面证据。财务管理完全由电脑操控不属实,应该有财务帐。证人说被告把原告店内客户拉走了也不属实。被告鞠国民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在经营当中,原告是记账人、收款人、结算人、购物开支人。从未把答辩人当成合伙人,答辩人就是一个按摩劳动者。合伙到2012年2月7日晚,因为算账和乌迪发生口角,2月8日早上原告将答辩人的电话卡强行转移到XX名下,并让答辩人马上滚开,为此答辩人才离开原告的举世康复保健会馆的。离开后于2012年4月13日答辩人与原告清算账目时,因原告报假账发生争吵,原告乌迪与其弟弟乌南二人将答辩人打伤住院2日出院。(经公安局对其处罚后法院已判原告赔偿答辩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这就是本案事实。原告所谓:“被告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擅自退出合作关系……”之诉是无中生有的捏造。答辩人绝非是擅自退出经营,而是原告将答辩人驱除举世康复保健会馆的,违约是原告绝非是答辩人。按《合伙经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按比例6:4分成,6个月分配一次,原告到8个月也未结算更未分配收益,答辩人整天操劳连生活都不能维持,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散伙的责任在原告,答辩人无义务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至于原告以合作经营协议第六条:“……乙方鞠国民在退出经营后,十年内不得经营与本合作经营项目有关的经营,开店等,否则需要赔偿给甲方违约金30万元(因涉及合作乙方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条约定不是违约金条款而是竞业限制条款,是无效的。因为双方是平等的主体,答辩人与原告的合伙合作没有商业秘密,答辩人只有按摩技术,搞按摩服务不是商业秘密,原告租房与答辩人合办举世康复保健会馆也没有商业秘密,为什么进行限制呢?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退一步说,就是有限制条款,也是有雇佣关系的商业秘密,而不是合伙人有商业秘密。限制条款应当二年,也不是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地二十三条二款“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劳动者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并没有给过补偿,有何颜面索要竞业限制违约金呢?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原告与答辩人合伙未经办理营业执照,属于违法经营,不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2)宁民初字第023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始终未收到这份裁定,原告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因起诉的诉求有问题因此而撤诉。2、2012年4月14日宁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离开店里的原因是原告将被告打伤。原告质证认为,对决定书本身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件事发生在2012年4月14日,被告离开时间是2012年的2月份,也就是原告听说被告在老建设局楼下举烁康复店中找他,问他离开另行开店的原因,找他理论,在被告开的店内发生的事情,该店已经开了好几个月,被告是双重身份两个兼职,被告已经早就离开了原来的店,所以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认证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乌南签订店铺承包协议,约定乌南在宁城县天义镇温馨佳苑二期路东20号厅以及营业执照、按摩床等店内所有设施设备整体由原告承包管理。承包期限10年。承包金为63000元。包括房租费18000元,按摩床、按摩设备及店内所有设施设备的折旧费用45000元。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举世康复保健会馆,会馆所有资产均属原告一人所有。被告以非专利技术参与共同合作经营。合作经营期限为10年。双方按6:4比例享有合作经营所产生的盈余。利润每6个月分配一次。协议还约定:合作乙方如擅自退出经营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同时乙方鞠国民在退出经营后,十年内不得经营与本合作经营项目有关的经营,开店等,否则需赔偿给甲方违约金30万元(因涉及合作乙方所掌握的商业秘密)。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贾英春签订聘用协议,聘用贾英春为收银元,工作内容:日常收银工作,管理账务。聘用期限为5年。原、被告合作经营到2012年2月。2012年4月被告在宁城县天义镇建设路开了宁城举烁康复按摩院。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及乌南在被告开的宁城举烁康复按摩院内,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至被告受伤住院,原告被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合作经营期间的账目至今未清算。原告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原告曾于2012年6月6日起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2013年3月14日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现被告在双方未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条件下,又开了宁城举烁康复按摩院,应视为被告违约。双方在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及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合作经营期间的账目至今未清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将支取的12000元交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协议,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二、被告鞠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乌迪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乌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2294元,由原告乌迪负担2019元,被告鞠国民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霍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