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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3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2012年10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香洲区港昌路漾湖名居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毒品二小包。交易完成后,被警察当场抓获。警察当场从李某处查获白色块状物质二小包(经鉴定,均检测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0.12克),从被告人陈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供犯罪用的EAGLEFly牌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电话记录,珠海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珠公香行罚决字(2013)03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珠公香强戒决字(2013)03152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入所检查表,户籍证明,本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754号刑事判决书,珠公司化鉴字(2013)1292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经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是再犯贩卖毒品罪,亦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2日系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该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依法不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EAGLEFly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