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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876号原告钟某某,男,1973年生,住潢川县传流店乡。委托代理人刘代江,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69年生,住潢川县卜塔集镇吴楼村。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代江、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和蔡某某一起骑三轮去干活,行致奶庙街上时,蔡某某骑的三轮车与胡某某骑的电瓶车相碰。二人发生争执,胡某某将其丈夫被告张某要来,张某将原告打伤,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治疗,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数万元,经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调解处理无果后,公安局对张某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1493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诉讼赔偿金额变更为13835.4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有支出应该有依据,原告医疗费用过高,这事发生原因是我家属胡某某的电瓶车停在路边被蔡某某的三轮车撞倒,当时蔡某某借钱修电瓶车,原告不借钱还不让蔡某某赔偿停车,被告父亲就和原告理论并扯打,被告去打果拉不开就打原告二边算,当时原告用铁锹打我,被周围群众拉走,被告父亲也被打伤了,现在还在吃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7时许,蔡某某骑向三轮车与被告妻子胡某某骑的电瓶车相碰后,双方因赔偿的事发生争执,胡某某将其丈夫被告和某要来,被告张某与蔡某某一起的原告钟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吵打,被告张某对原告钟某某进行了殴打。原告受伤后即于同日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面部外伤。2013年5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休息诊疗;2、不适随诊。为此原告在该被告共医疗费4345.13元。2013年5月8日,潢川县公安局潢公(南)行罚误付(2013)2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被告张某殴打原告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告张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二百元人民币罚款。另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5032.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在遇利纠纷时未能通过正常途径和方式解决矛盾,双方发生吵打,继而被告和某又殴打原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钟某某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即80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交审质证情况,原告钟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345.13元;2、误工费886.50元(按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年为计算标准,原告住院共计43天,误工费为7524.94元/年÷365天/年×43天=886.50元);3、护理费886.5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为计算标准,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该项费用为:7524.94元/年÷365天/年×43天=886.50元);4、营养费430元(按每天10元计,原告住院43天,该项费用为43天×10元/天=8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按每天20元计,原告住院43天,该项费用为43天×20元/年=860元);6、交通费160元(考虑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其它交通费支出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160元);7、以上1-6项合计为7568.13元,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为7568.13元×80%=6054.50元。综上,原、被告诉辩主张中符合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诉辩主张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054.5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审 判 员 李     世     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春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