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群众。2013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抚宁县公安局台营派出所接匿名群众举报称,台营镇北王各庄村王某家中私藏枪支。当日11时许,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家中搜出疑似火药枪一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全枪长约1650mm,口径10.70mm,枪管内无膛线,枪身无标识,为前装药式火药枪,以火药为能源,其各机件完备,击发动作正常,传火孔贯通,经试验可击燃底火,属于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继莲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意见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俊审 判 员 陈慧洁代理审判员 李远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栾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