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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赵海峰与刘海雄、周子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峰,刘海雄,周子坚,曾坚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841号原告:赵海峰。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刘海雄。被告:周子坚。被告:曾坚晓。原告赵海峰为与被告刘海雄、周子坚、曾坚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雄、周子坚、曾坚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峰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刘海雄、周子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款当日,原告便将25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刘海雄的账户。被告刘海雄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1万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海雄、周子坚拒不偿还。由于上述借款系被告周子坚、曾坚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海雄、周子坚、曾坚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海雄、周子坚、曾坚晓身份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子坚与被告曾坚晓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份(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刘海雄、周子坚向原告借款25万及双方约定月利率4%的事实。被告刘海雄、周子坚、曾坚晓未作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雄、周子坚向原告借取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当前利率变动情况,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4%已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水平,故本院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8%,则双方在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的借款利息为4500元(250000元×1.8%)。现被告刘海雄已支付原告第一个月借款利息10000元,多余的利息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所以被告刘海雄、周子坚尚欠原告本金为(250000元-(10000元-4500元)]=244500元。该部分本金自2013年3月5日起的利息,可按月利率1.8%予以计付。由于上述借款系被告周子坚、曾坚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付上述借款244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雄、周子坚、曾坚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原告赵海峰借款244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元,由原告赵海峰负担106.5元,由被告刘海雄、周子坚、曾坚晓共同负担2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汪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