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王孟英、曹英存等与山东电力集团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枣李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英,曹英存,王某某,山东电力集团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枣李村民委员会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645号原告王孟英,女,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曹英存,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男,201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曹英存,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某之母。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庆林,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聊城供电公司。负责人孙旭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枣李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来生,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子华,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孟英、曹英存、王某某与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供电公司)、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枣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枣李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英存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庆林,被告聊城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萍,被告枣李村委会代表人王来生、委托代理人王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下午18时许,原告王孟英之子、曹英存之夫王立波在本村西头自家鸡棚内接电线时触电死亡。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闫寺派出所委托,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死者王立波系触电电击死亡。因被告在做农电二级线路整改时,被告聊城供电公司下辖的东昌府区供电部闫寺供电站的电工把原告家用电电表处的漏电保护器撤掉,导致死者王立波在触电时电闸没有自动断电。被告聊城供电公司作为专业的供电企业将原告的漏电保护器撤掉未及时安装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聊城供电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00000元,诉讼中增加为397547.70元(但未补交诉讼费用),并追加枣李村委会为共同被告,但不要求枣李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聊城供电公司辩称:1、王立波触电线路的产权不归属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王立波是在自家鸡棚内接电线时触电死亡,据此可以证明事故线路的产权归属王立波,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之规定,王立波应自行承担责任。2、王立波私拉乱接供电线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由此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王立波鸡棚内的供电线路是从王立保表后线上私自接引的,事故发生当天因鸡棚内线路出现故障,王立波违章接线,造成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王立波的行为属于私拉乱接的违章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时王立波是双手触及漏电线路,未形成漏电电流,与二级漏电保护装置是否存在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尸检报告显示,王立波左、右手分别形成电流瘢痕,这一特征说明他在触电时未产生漏电电流,即使有漏电保护装置也不可能发生作用。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枣李村委会辩称:我方认为电表箱的产权属于供电公司,且电表箱在农电改造之前有漏电保护器,改造之后没有漏电保护器,因此该责任应由供电公司承担,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聊)公(东)鉴(尸)字(2012)023号鉴定书,拟证明死者王立波系触电死亡。2、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枣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闫寺供电站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聊城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闫寺供电站在对原告所在的村进行二级线路改造时,原告向本村村委会交纳了200元的整改费用,本村村委会又将此款交给了闫寺供电站。3、2012年4月13日拍摄的照片2张及漏电保护器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使用的电表箱里事发时没有漏电保护器。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在原告所在村的电力线路整改前原告的电表箱中安装有漏电保护器,整改时被闫寺供电站撤掉了。5、王孟英及王某某的户口簿一份及曹英存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三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聊城供电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尸体检验报告只能证明王立波是触电死亡,同时根据报告内容可知王立波触电时没有形成漏电电流,能够证明原告所称因未安装二级漏电保护器造成王立波死亡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证据2有异议,认为枣李村委会是由原告申请追加的本案被告,该证明仅能视为村委会的陈述,而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收款收据,因该书证系复印件且内容不清楚,故不同意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中无法看出这是哪个胡同的表箱,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就是涉案线路所安装的保护器,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述在整改前有漏电保护器的情况亦与事实不符,而且证人作证某证明在整改之前有漏电保护器,但二级保护器是否安装、是否正常运行与王立波的触电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对证据5认为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枣李村委会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聊城供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供用电合同一份,拟证明供电公司与用电方的产权分界点在电表出线口处。电表以下部分归属用户,并由用户自行维护和管理。2、山东电力集团公司2011年电网货物框架招标非金属表箱招标文件,拟证明涉案表箱改造所需用的电表箱由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统一招标,表箱内设施没有漏电保护器,即省电力集团公司是按照国家电网及规范的要求对电表箱进行统一更换,漏电保护器不是电表箱内必备设备,据此可证明原告诉称电表箱内应加装二级漏电保护装置的主张缺乏依据。三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用电人王立保的签字不是王立保本人所签,该合同系伪造;签订合同时是2007年12月2日不属实,而是事故发生后补签的一份合同,所以该合同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文件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该文件上所需要的材料也不能证明用于涉案的电表箱上。被告枣李村委会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原来没有该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枣李村上的表箱内有漏电保护器。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2日下午18时许,王立波在自家鸡棚内接电线时触电死亡,该电线系王立波自同村村民王立保表箱下自行接出,王立波在接电线时系带电作业。2012年4月18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聊)公(东)鉴(尸)字(2012)023号鉴定书,该鉴定书显示:“死者右食指3.5×1.5㎝皮损,右中指3.5×2㎝皮损,右手环指与小指指间1×0.6㎝皮损,以上皮损色黑,质硬,炭化。右手大鱼际处1×0.6㎝皮损,0.7×0.5㎝皮损,火山口状,中间炭化。左手食指近节1.3㎝创口,深达肌层,创缘欠整齐。左手环指近节背侧0.5×0.3㎝皮损,环指中节背侧0.7×0.5㎝皮损,0.5×0.3㎝皮损,左手小指背侧2.5×0.7㎝范围内散在小片状皮损,以上左手皮损周围高,中间低,色灰白,质硬。其余体表未见异常。分析认为:根据检验,死者王立波双手皮损特征符合典型电流斑特征,左手食指创口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综合分析认为死者系触电电击死亡。鉴定结论为:死者王立波系触电电击死亡。”另查明,原告曹英存与王立波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孟英系王立波之母,原告王某某系王立波之子。原告所在的闫寺街道办事处枣李村,其农村低压电网改造于2011年11月进行。原告方及被告枣李村委会均称电网改造前该村电表箱中安装有二级漏电保护器,被告聊城供电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电网改造后电表箱中未安装二级漏电保护器。原告方称曾缴纳过200元的电网整改费用,被告枣李村委会认可该交款数额,称当时通知说一个电表200元,交农电站180元,村上留20元,该180元如何使用不清楚。被告聊城供电公司称电网改造由国家投资的是表箱部分,电表以下的线路是由用户出资委托其公司改造,其所收取的材料费及人工费是根据实际改造的线路的数量直接跟村委会结算,而不直接针对用户,至于村委会向村民收多少钱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聊城供电公司应否对王立波的触电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而判断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有无二级漏电保护器与王立波的触电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又名漏电保护器,是指电路中带电导线对地故障所产生的剩余电流超过规定值时,能够自动切断电源或报警的保护装置,包括各类带剩余电流保护功能的断路器、移动式剩余电流保护装置和剩余电流动作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剩余电流继电器及其组合电器等。漏电保护器共分为三级,本案中所涉及的二级漏电保护器也称中级漏电保护器,其额定剩余动作电流和最大分断时间为60-100毫安、0.3秒。关于漏电保护器的工作原理,《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规定:“5.1.2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对被保护范围内相-相、相-零间引起的触电危险,保护器不起保护作用。”也就是说,当人体沟通相线与相线、相线与零线之间形成电路的时候,即人体成了一个“用电设备”时,这种触电不存在对地漏电也就是“对地故障”,根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的概念和工作原理,此时没有剩余电流产生,漏电保护器不会作出分断的动作,因而不会起到保护作用。根据本案原告的自述,王立波系在带电情况下自行接线时触电,而根据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聊)公(东)鉴(尸)字(2012)023号鉴定书所显示的“王立波双手皮损特征符合典型电流斑特征。其余体表未见异常。”的情况可知,王立波的左、右手分别为电流的入口和出口,电流未从其他部位流出,王立波的触电情形符合相-相或相-零间的触电情形,即使安装剩余电流中级保护器即二级漏电保护器,也不能避免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此,有无二级漏电保护器与王立波的触电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在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则无需再论被告聊城供电公司应否安装二级漏电保护器的问题,原告方要求被告聊城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被告聊城供电公司不应对王立波的触电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孟英、曹英存、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孟英、曹英存、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张文艳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