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孙全与北京祥瑞顺通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全,北京祥瑞顺通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089号原告孙全,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彩华,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祥瑞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四村福伟路7号23室。法定代表人谢怀民,总经理。原告孙全与被告北京祥瑞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傅婉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常永春、王振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孙全委托代理人李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全起诉称:2010年,孙全开始承接祥瑞公司公路货物运输,至上海、无锡等地,并签有运输合同。2011年11月23日是最后一趟,2011年11月25日到达无锡、上海,此次运费8800元,祥瑞公司汇款5000元,支付现金1000元,余2800元未付。加上之前结转的欠款43600元,合计欠款46400元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祥瑞公司偿还欠款46400元;2、判令被告祥瑞公司承担诉讼中的全部费用。原告孙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运输合同》;2、录音资料;3、欠条等。被告祥瑞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孙全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广海系祥瑞公司职员、孙全与祥瑞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及运费金额等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孙全开始承接祥瑞公司公路货物运输,至上海、无锡等地,并签有祥瑞公司运输合同,祥瑞公司职员张广海在该运输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3日系双方最后一笔运输业务,2011年11月25日到达无锡、上海,此次运费8800元,祥瑞公司汇款5000元,支付现金1000元,余2800元未付,加上之前结转的欠款43600元,祥瑞公司合计欠款46400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全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祥瑞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孙全与祥瑞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虽然没有祥瑞公司盖章,但有祥瑞公司职员张广海签字确认。张广海在2013年4月3日的录音资料中,亦认可了欠款事实。故对于祥瑞公司欠款46400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孙全主张祥瑞公司支付尚欠运费4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祥瑞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全运费四万六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祥瑞顺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婉一人民陪审员 常永春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