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帝沙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张桂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帝沙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张桂学,深圳市建兴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84号原告帝沙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高凡,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新颖,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学,男。第三人深圳市建兴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善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源,文员。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高凡、乔新颖,被告张桂学,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2004年9月22日。工作岗位:机加班长。离职时间:2013年4月26日。工资构成:基本工资+加班费,平均月工资5,000元。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未签订。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培训费: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服务期协议》及原告领取教材的签收表,但是由于《服务期协议》未由双方签名盖章,亦未明确培训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专业技术培训,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培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举证予以证明。虽然原告举证证明其与真砂工业株式会社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其需赔付真砂工业株式会社有限公司3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损失的过错在于被告及第三人,故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仲裁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5,000元;2、请求被告赔偿培训费用1,600元;3、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0万元。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帝沙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帝沙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