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何小卫诉朱鑫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上网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卫,朱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405号原告何小卫,男。被告朱鑫华,男。原告何小卫诉被告朱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勋、人民陪审员钟敏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卫诉称,被告朱鑫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6月25日、7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20000元、80000元总计借款400000元用于朱鑫华所有的鑫华第二电站建设资金,双方约定从借款支付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为年利率18.00%。朱鑫华以其所有的鑫华电站100个千瓦作为抵押。2009年1月22日、1月24日朱鑫华又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总计90000元用于其子留学保证金,利息分别为800元/月、1000元/月,至2010年9月,朱鑫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68200元。经过催讨,被告朱鑫华于2010年陆续偿还原告15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项为偿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25800元、第二笔借款的本金90000元及利息34200元。2011年5月,朱鑫华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原告300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朱鑫华通过鑫华水电站账户向原告转账427000元。期间,原告又陆续返还朱鑫华171000元用于其电站运转、小孩留学。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朱鑫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何小卫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鑫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426754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何小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及《湖南省汝城县热水镇鱼王村鑫华第二电站建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拟证明朱鑫华于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朱鑫华以其所有的热水镇鑫华电站的100个千瓦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黄礼腾作为合同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中国银行韶关仁化支行银行存折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在仁化县中国银行取款300000元。3、借条及《湖南省汝城县热水镇鱼王村鑫华第二电站建设借款合同》附件(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附件),拟证明朱鑫华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将之前的借款总金额修正为400000元。4、借条两张,拟证明朱鑫华于2009年1月22日、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用于朱鑫华儿子留学新加坡的留学保证金,双方约定月利息分别为1000元、8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为六个月。5、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记录单,拟证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朱鑫华通过鑫华水电站银行账户转账向何小卫还款427000元6、转账记录单、汇款凭证,拟证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何小卫陆续返还朱鑫华171000元用于帮助其电站运转及小孩留学费用。7、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朱鑫华身份信息和鑫华电站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信息。8、证人黄礼腾的证言,拟证明朱鑫华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朱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拟证明朱鑫华向何小卫借款320000元的事实,何小卫提供了朱鑫华签字并按印的借条、借款合同,何小卫2008年6月25日从中国银行取款300000元的取款凭证,借款合同见证人黄礼腾的证言,三份证据对于朱鑫华向何小卫借款320000元的待证事实能够相互佐证,基本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朱鑫华向何小卫借款的借条及借款合同附件,借条和借款合同附件均具有朱鑫华签字及按印,与之前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待证事实之间能相互契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具有朱鑫华签字的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以及利息等事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系银行转账记录单、汇款凭证、朱鑫华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及鑫华电站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信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经本院认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核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25日,朱鑫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何小卫借款用于其所有的鑫华第二电站建设资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三十五万元,但因何小卫资金不足,实际给付了朱鑫华三十二万元,朱鑫华出具了借款320000元的借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建设鑫华第二电站,利息为年利率18.00%,从借款支付日起开始计算,借款的偿还采取本息分别偿还的方式进行,即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本金则在利息还清后再分批偿还本金,总批次不得超过三次,期限不超过三个月。此外,合同还约定朱鑫华以其所有的湖南省汝城县热水镇鑫华电站100千瓦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黄礼腾作为合同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08年7月31日,朱鑫华与何小卫签订借款合同附件,约定由何小卫借款80000元给朱鑫华,双方将原借款总金额修正为40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偿还方式与前借款合同保持一致。何小卫给付朱鑫华80000元现金后,朱鑫华出具了签字及按印的借条。2009年1月22日、1月24日,朱鑫华以小孩留学需要留学保证金为由分别向何小卫借款50000元和40000元。何小卫以现金形式给付借款后,朱鑫华向何小卫出具了借条两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计算,利息分别为1000元/月、800元/月,借款期限暂定为六个月。经过何小卫催讨,朱鑫华于2010年2月份给付何小卫45000元。2010年9月,朱鑫华给付何小卫借款本金及利息105000元,双方约定该款项用于偿还2009年1月份所借的留学保证金本金90000元及利息15000元。2011年1月24日,朱鑫华通过现金形式给付原告30000元。2011年9月,朱鑫华通过热水镇鑫华电站银行账户(账户名:汝城县热水鑫华水电站,账号:80020000002629607)转账用于偿还何小卫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何小卫从鑫华电站银行账户共转账427400元。2012年6月,朱鑫华因电站运转困难、小孩留学等原因请求何小卫予以帮助,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何小卫于2012年6月20日、6月29日、7月7日、7月8日、7月30日、8月10日、8月22日、9月10日陆续给付朱鑫华共计171000元用于帮助其电站运转、小孩留学费用。此后,朱鑫华未再偿还何小卫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小卫向本院提交了朱鑫华签字的借条、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附件,被告朱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何小卫出具了2008年6月25日银行取款凭证、证人黄礼腾的证言、朱鑫华还款转账记录单以及双方往来账汇款凭证作为佐证,可以认定被告朱鑫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故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了年利率18.00%,在2009年1月22日、24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1000/月、800元/月,借款利率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该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采取本息分别偿还的方式进行偿还,朱鑫华必须在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给何小卫,本金则在利息还清后分批偿还,总批次不得超过三次,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经何小卫催讨,朱鑫华分别于2010年2月、2010年9月、2011年1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向何小卫支付利息并返还部分借款本金。本案庭审中,何小卫述称朱鑫华于2010年2月、9月给付何小卫45000元、105000元时,双方约定该两笔款项用于支付2008年所借电站建设资金的利息25800元、偿还2009年1月份所借两笔留学保证金的本金90000元及利息34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何小卫从鑫华电站银行账户陆续转账427400元,应视为朱鑫华向何小卫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之行为,截至2012年10月,朱鑫华仍欠何小卫2008年所借电站建设资金本金212000元及利息360元。此外,2012年6月,朱鑫华因电站运转困难及小孩留学费用等原因请求何小卫帮助,何小卫于2012年6月至9月陆续给付朱鑫华共计171000元,该款项应视朱鑫华向何小卫的借款行为,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朱鑫华不需要支付利息。综上,截至2012年10月,朱鑫华仍欠何小卫2008年所借电站建设资金本金212000元、电站运转帮助及小孩留学借款171000元,借款本金共计383000元,并需要支付2008年电站建设资金利息3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朱鑫华偿还原告何小卫借款本金叁拾捌万叁仟元(¥383000元),并支付利息叁佰陆拾元(¥360元)及自2012年11月1起以本金212000元按年利息18.00%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1元,由被告朱鑫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波纲代理审判员 张 勋人民陪审员 钟敏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