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郸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村)。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缺乏夫妻感情,并且被告自结婚后按农村风俗回门后就外出了,也没有给原告及家人说去哪里,去干什么了,留的电话也联系不上。2013年农历7月份回来一次,在原告家住了两、三天又走了,后来在被告姐家找到了,又回到原告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又走了,至今未再回。原、被告婚前未建立感情,婚后在一起生活较少,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我们还能过。彩礼都没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张灵芝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TCL彩电一台、站柜两个、被子20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三、原、被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怡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