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金某甲、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金某甲、陈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夜宵城饮酒后,乘坐刘某驾驶的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da5v73号小型轿车至嵊州市假日酒店边的讴歌歌厅门口,换成驾驶证已经被注销的被告人金某甲驾驶。途经嵊州市假日酒店前红绿灯路口时,因不想让刘某提前离开,被告人金某甲停车与刘某拦乘的出租车的驾驶员俞某发生争吵,并拔走了俞某的出租车钥匙。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载金某甲离开。由于陈某不认识路,行驶至三江东街18号附近停车要求被告人金某甲驾驶。被告人金某甲驾驶至当代阳光后,想起出租车钥匙须返还俞某,又载被告人陈某返回至假日酒店门口,随后驾车追赶前去三江派出所报案的俞某。在三江派出所,被告人金某甲、陈某将钥匙归还俞某,并赔偿俞某人民币200元。离开派出所时,民警提醒金某甲酒后不能开车,被告人金某甲提出让陈某开车,被告人陈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三江派出所行驶到嵊州市三江西街387号门口后,由被告人金某甲驾驶。被告人金某甲驾驶至假日酒店门口,要求俞某退还赔偿的200元人民币,俞某返回三江派出所,被告人金某甲驾车载陈某又赶至三江派出所斜对面,而在派出所民警出来找其时,又驾车回到假日酒店门口。后被告人金某甲、陈某在假日酒店门口附近被民警带至三江派出所。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金某甲酒精含量为151mg/100m,被告人陈某酒精含量为199.5mg/100ml。同日4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4ml,被告人陈某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5ml。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5mg/100ml,被告人陈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金某乙、俞某、刘某、仁培军、汪某甲、汪某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据,道路监控视频录像,辨认笔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10案件信息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中被告人金某甲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两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