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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立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运腾、刘龙福、赵承斌、林江波、林霞、钱明英、吴家正、贺慧琴、刘子林、于淑学、刘春兰、王捍华、周经统、游能、宁小玲、刘洪星、倪小林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运腾,刘龙福,赵承斌,林江波,林霞,钱明英,吴家正,贺慧琴,刘子林,于淑学,刘春兰,王捍华,周经统,游能,宁小玲,刘洪星,倪小林,海口市人民政府,钱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琼立一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腾,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福,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承斌,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江波,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霞,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明英,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家正,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慧琴,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林,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淑学,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兰,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捍华,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经统,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能,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小玲,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星,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小林,男。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子林,男。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运腾,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倪强,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世春,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刻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钱辉,男。委托代理人:陈彩强,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经苗,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运腾、刘龙福、赵承斌、林江波、林霞、钱明英、吴家正、贺慧琴、刘子林、于淑学、刘春兰、王捍华、周经统、游能、宁小玲、刘洪星、倪小林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30日,第三人黎惠蓉与案外人河南新乡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一建海南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黎惠蓉提供位于海口市八一厂围墙后边米铺村总面积为616平方米的宅基地(即讼争土地),新乡一建海南公司负责全部资金投入,双方合作建设楼高为八层的住宿楼。之后,新乡一建海南公司将该项目转给海南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由宏盛公司继续执行上述《合作建房协议书》。建设楼房时,第三人黎惠蓉尚未取得其用于合作建设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亦未申办规划、报建等相关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楼房于1993年建成后,第三人黎惠蓉分得部分房屋,宏盛公司以该房产系其开发建造为由并自1994年起以“宏盛苑”名义陆续对外出售其取得的部分房屋,但因该房产建造未经规划、报建,至今没有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8月18日,根据第三人黎惠蓉及案外人钱辉、黎加标的申请,海口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登记发证程序将上述楼房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黎惠蓉、钱辉、黎加标名下,并分别按185.94㎡、185.33㎡、184.95㎡的实际用地面积给黎惠蓉、钱辉、黎加标颁发了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07233号、第2003007231号、第20030072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本案17位原告认为其已通过买受或法院强制执行抵偿债务等方式成为前述土地上所建成的“宏盛苑”房产的业主,“宏盛苑”业主才是上述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此与黎惠蓉、钱辉、黎加标产生争议,后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07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在起诉时,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享有其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必须是确定的,必须要能够说明其主张的合法权益有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可能性,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陈运腾、刘龙福、赵承斌、林江波、林霞、钱明英、吴家正、贺慧琴、刘子林、于淑学、刘春兰、王捍华、周经统、游能、宁小玲、刘洪星、倪小林虽通过买受或法院强制执行抵偿债务等方式实际占有使用讼争土地上的部分房屋,但讼争土地上的房屋能否办理房屋登记尚不能确定,其亦未举证证明己方对讼争土地享有合法权益,故其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此情形下,原告认为其为本案讼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进而主张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海口市国用(2003)字2003007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请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其并非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综上,陈运腾、刘龙福、赵承斌、林江波、林霞、钱明英、吴家正、贺慧琴、刘子林、于淑学、刘春兰、王捍华、周经统、游能、宁小玲、刘洪星、倪小林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述17位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第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宏盛苑”业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宏盛公司在没有取得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亦未申办规划、报建等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争议地上的房产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不能举证其对该争议地享有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海口市国用(2003)字2003007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容师德审 判 员  魏文豪代理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