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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被告陈金德、陈秀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陈金德,陈秀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3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吴玉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扬、杨艺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金德,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秀春,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安支行)诉被告陈金德、陈秀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扬、杨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德、陈秀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安支行诉称,201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金德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010)南借字第HLAB2010031号】,约定被告陈金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月利率4.2075‰,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原告第一次放款之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被告陈金德从支用借款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日为10日。就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陈金德、被告陈秀春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如被告陈金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水平计收利息,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对罚息利率调整或计算方法变更,原告无须通知被告陈金德,可就本合同项下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或计算方法作出相应调整。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金德、被告陈秀春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编号:2010年南抵字第HLAB2010031号】,二被告共同提供址于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柳东居委会4层403室房屋作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1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如被告陈金德在还款期届满后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2010年9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一出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根据《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010)南借字第HLAB2010031号】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被告陈金德连续六个月未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有权直接从被告陈金德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同时有权采用适当方式委托交易所或拍卖行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除支付处理抵押物的费用、政府税费后,其余款项优先清偿应付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第3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陈金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通知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现被告陈金德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金德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2010)南借字第HLAB2010031号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325111.14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暂计至2013年5月19日利息为8902.88元、罚息为427.75元);2、被告陈金德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5300元;3、确认原告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以二被告共同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柳东居委会4层403室)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金德自2012年12月10日开始逾期未还款,截止2013年11月10日,被告陈金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111.14元(其中逾期本金25333.32元),利息17453.63元,罚息1866.28元,及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故原告现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陈金德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2010)南借字第HLAB2010031号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325111.14元及其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11月10日利息为17453.63元,罚息1866.28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陈金德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秀春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金德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南借字第HLAB2010031号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金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2075‰,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原告第一次放款之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被告陈金德从支用借款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日为1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被告陈金德采用抵押担保。并约定如被告陈金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水平计收利息。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对罚息利率调整或计算方法变更,原告无须通知被告陈金德,就本合同项下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或计算方法作出相应调整。同时约定被告连续六个月未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有权直接从被告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同时有权采用适当方式委托交易所或拍卖行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除支付处理抵押物的费用、政府税费后,其余款项优先清偿应付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通知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等。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金德、被告陈秀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年南抵字第HLAB2010031号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提供址于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柳东居委会4层403室房屋作为2010南借字第HLAB2010031号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贷款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1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如被告陈金德在还款期届满后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2010年9月6日,2010年南抵字第HLAB2010031号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金德出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陈金德自2012年12月10日开始逾期未还款,截止2013年11月10日,被告陈金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111.14元,其中逾期本金25333.32元,利息17453.63元,罚息1866.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编号为南房他证押字第201024**号的他项权证、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逾期还款情况统计表、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逾期未还款查询单等书证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主体资格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放款,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陈金德自2012年12月10日开始逾期未还款,截止2013年11月10日,被告陈金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111.14元(其中逾期本金25333.32元),利息17453.63元,罚息1866.28元。被告陈金德的行为显然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连续六个月未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陈金德已经连续六个月未按期足额还款,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支持。被告陈金德作为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也是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其在《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中与原告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并在《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与合同有关的费用由其支付。故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陈金德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但原告要求陈金德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5300元,加上被告所拖欠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已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考虑到原告确因被告逾期还款而支出律师费用造成原告损失,结合本案逾期本息、罚息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陈金德应支付原告律师费为3000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也取得了相应的他项权证,因此,抵押权已经设立。在被告未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被告陈金德已经违约且未能偿还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借款本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中的约定“二被告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址于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柳东居委会4层403室房屋为编号为2010南借字第HLAB2010031号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从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柳东居委会4层403室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金德、陈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借款本金325111.14元和2013年11月10日前拖欠的利息17453.63元、罚息1866.28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对被告陈金德的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有权从被告陈金德、陈秀春提供的抵押物(址在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柳东居委会4层403室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陈金德应支付原告因本案的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7元,由被告陈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梓东审 判 员  张得意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艳萍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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