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邓晓斌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南城新科磁电制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晓斌,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南城新科磁电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晓斌,男,1961年2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宗,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南城新科磁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宏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田宏,该公司副主席。委托代理人:薄璐,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邓晓斌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南城新科磁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晓斌是新科公司的员工,2012年12月17日中午12时下班到万江胜利1号饭堂吃完饭后(约12时20分),站起来准备去倒剩饭时,左脚被凳子绊到导致摔倒在地上受伤,后到东莞市南城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3、4跖骨骨折”。2013年1月15日,邓晓斌就其上述事故导致受伤一事,向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有关资料,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116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邓晓斌的上述受伤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邓晓斌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邓晓斌身份证、新科公司求职申请书、病历、《诊断证明书》、证人朱永东的证言、市社保局对新科公司员工朱永东的调查笔录、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116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市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3年1月15日,邓晓斌就其于2012年12月17日发生事故导致受伤一事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受理后,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116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邓晓斌及新科公司,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邓晓斌于2012年12月17日发生事故导致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根据《东莞新科职员求职申请书》、《门急诊通用病历》、东莞市南城医院《诊断证明书》、《事故证人证言》(朱永东)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市社保局对朱永东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新科公司的员工邓晓斌于2012年12月17日中午12时下班到万江胜利1号饭堂吃完饭后(约12时20分),站起来准备去倒剩饭时,被凳脚绊倒在地上受伤,后到东莞市南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3、4跖骨骨折”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邓晓斌上述受伤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应当为工伤的规定,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其他款项及第十条所列举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市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116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邓晓斌于2012年12月17日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不属于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邓晓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邓晓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邓晓斌承担。一审宣判后,邓晓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116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与理由:邓晓斌于2003年7月7日进入新科公司工作,任工程部技术员。2012年12月17日中午,邓晓斌按新科公司设定的路径、时间、地点,使用其厂证在食堂就餐,被地板裂洞卡住椅子后脚,致八字斜型铁腿椅子失去平衡,绊倒邓晓斌,致使邓晓斌的左脚第三、四跖骨骨折。对此,邓晓斌没有过错也没有主观恶意。市社保局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及第十条之规定,认定邓晓斌因案涉事故所受伤害不属工作,适用法律不正确,侵害了邓晓斌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辩称:邓晓斌对于以下事实没有异议:2012年12月17日中午12时,邓晓斌下班到胜利1号饭堂吃饭后(约12时20分左右),站起来准备去倒剩饭时,左脚不小心绊倒凳子的脚上,导致摔倒在地上,造成左脚趾受伤,后同事将其送到南城医院治疗。邓晓斌认为其所受伤害因为没有过错也没有主观故意,且遵守了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因此应当认定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邓晓斌明确表示是在饭堂吃饭的过程中,由于不小心绊到凳子的脚上,导致摔倒在地上,造成左脚趾受伤。2.证人朱永东也证实,2012年12月17日中午12时在饭堂吃饭时,邓晓斌吃完饭站起来行走时碰到凳子的凳脚,致使邓晓斌左脚摔伤。但由此可见,邓晓斌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及其他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新科公司辩称:认同市社保局关于非工伤的认定。新科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为邓晓斌购买了工伤保险,也为邓晓斌申请了工伤,但邓晓斌受伤的地点不属于公司内场所。新科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不应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食堂位于新科公司外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邓晓斌确认新科公司设有出入门禁,从新科公司到食堂用餐需先行刷卡通过门禁,而刷卡则相当于下班,且用餐利用的是中午休息时间。再查,邓晓斌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116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社保局依法具有对邓晓斌于2012年12月17日的受伤事故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市社保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116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依法予以认可。对于邓晓斌在2012年12月17日中午12时下班到万江胜利1号饭堂吃完饭后(约12时20分),站起来准备去倒剩饭时,被凳脚绊倒在地上受伤,后到东莞市南城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足第3、4跖骨骨折”,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邓晓斌上诉请求的范围及事实与理由,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邓晓斌因上述事故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本院认为,案涉食堂位于新科公司外部,邓晓斌亦确认新科公司设有出入门禁,从新科公司到食堂用餐需先行刷卡通过门禁,而刷卡则相当于下班,且用餐利用的又正是中午休息时间,由此可见,案涉事故既非发生于工作场所或工作时间内,亦非出于工作原因,故邓晓斌因案涉事故所受伤害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及第十条所列举应当被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据此,市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116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邓晓斌因案涉事故所受伤害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从而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为工伤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邓晓斌上诉主张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晓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晓斌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 艳 芹审判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凤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