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神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5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94年3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女,汉族,1994年10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齐永杰、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和一名叫“王佳”的女子(身份不详)在李家畔村“神话KTV”下班后一起到李家畔镇上“情人坊”烧烤城吃饭,期间过来了酒后的李某甲,该李主动上前与张某某等三人搭讪,后四人一起吃饭、饮酒,最后李某甲代张某某等人埋了单。正当张某某等人准备离开时,李某甲拉住不让走,后李某甲和张某某等三人发生了撕扯,王佳遂打电话叫来一名叫张超(在逃)的男子过来帮忙,张超过来用匕首对被害人李某甲胡乱划了数刀,同时被告人张某某使用雨伞对李某甲实施了殴打,汪某某使用一根灯管也在被害人身上击打了数下,后被害人脸部、手部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手部损伤符合轻伤,右侧面部损伤符合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光盘一张;证人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受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在与受害人发生纠纷时,未能冷静处理矛盾,而是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致其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伤害他人行为中,二被告人帮助同伙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均属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决定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宋塬远审判员  张 扬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