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上虞市致远画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上虞市致远画材有限公司,任雪峰,薛琛,任克明,金宝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862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王坚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立均、丁浩。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克明。被告上虞市致远画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琛。被告任雪峰。被告薛琛。被告任克明。被告金宝珠。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上虞市致远画材有限公司、任雪峰、薛琛、任克明、金宝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流动资金8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如违约原告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等等。同日,被告上虞市致远画材有限公司、任雪峰、薛琛、任克明、金宝珠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为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800万元划入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的帐户内。后因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危及原告债权,且到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截止2013年7月21日的利息76190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合计8076190元;二、被告上虞市致远画材有限公司、任雪峰、薛琛、任克明、金宝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方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划入其帐户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其余被告为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贷款逾期、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7月21日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所欠贷款利息的金额。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1年,可循环使用;具体借款利率在提款通知书中明确,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上虞市致远画材有限公司、任雪峰、薛琛、任克明、金宝珠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5月14日,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作出提款通知,要求提取贷款8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同日,原告将80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内。后因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放款凭证,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虞市致远画材有限公司、任雪峰、薛琛、任克明、金宝珠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现原告起诉要求该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上虞市致远画材有限公司、任雪峰、薛琛、任克明、金宝珠对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3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3333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上虞市致远画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3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