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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尚观村与刘延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观村,刘延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440号原告尚观村。委托代理人聂士利。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刘延吉。原告尚观村诉被告刘延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士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树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树苗。在此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崔军签订树苗买卖合同,并向第三人交纳保证金36000元,后被告没有按约供应树苗,致使原告与第三人合同未能履行,保证金也不能退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树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速生白蜡树苗100000株,价格15.20元/株,合计人民币1520000元;发货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5月1日;结算方式为上车付款,钱货两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0000元,抵顶树苗款。合同同时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运输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树苗。2012年9月3日,被告将5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崔军(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速生白蜡树苗60000株,价格18元/株,合计人民币1080000元;发货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5月1日;结算方式为物流运输,验货付款,钱货两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保证甲方能为乙方供应树苗,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保证金36000元,若甲方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违约双倍返还,或充当树苗款。合同同时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运输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崔军支付保证金36000元。因本案被告刘延吉未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原告亦未能按该合同约定向崔军交付树苗,故上述36000元保证金崔军未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原告与案外人崔军签订的买卖合同、崔军出具的收到条、崔军的到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树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系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而产生的纠纷。被告作为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买受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出卖人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向第三方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提供的与第三方崔军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崔军的证言,能够证明其向崔军交纳保证金36000元且未能退还的事实,该损失系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刘延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尚观村与被告刘延吉签订的树苗买卖合同;二、被告刘延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观村经济损失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