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商初字第0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正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正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921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范堤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5021490-4。负责人曹桂斌。委托代理人XX辉。被告袁正炎。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东农商行)与被告袁正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琳珺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东农商行委托代理人XX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正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东农商行诉称,2000年12月30日,被告袁正炎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51‰,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01年5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正炎均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袁正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96972.96元(利息从200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合计人民币19197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正炎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0日,被告袁正炎以购车为由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如东信用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95000元。同日,被告袁正炎与如东信用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金额为95000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12月30日起至2001年5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6.51‰,按利随本清方式计付利息。后原如东信用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袁正炎在贷款凭证中签名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正炎未能归还。原如东信用联社于2003年4月23日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03年5月8日在回执中签名,并保证在2004年9月30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2006年9月10日原如东信用联社再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在回执中签名,并保证在2009年12月10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因贷款一直未还,原如东信用联社曾于2011年11月17日向法院起诉,后于2011年12月5日撤诉。因债权至今未予清偿,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袁正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96972.96元(利息从200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合计人民币19197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苏银监复(2012)322号关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书、贷款凭证、催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如东信用联社与被告袁正炎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如东信用联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袁正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贷款。在原如东信用联社多次催要后,被告袁正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明显违约。本案原告如东农商行已承继了原如东信用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其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袁正炎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正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正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二、被告袁正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96972.96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70元,由被告袁正炎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袁正炎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