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韩超与李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韩超,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师鑫,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女,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韩超与被告李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超诉称,原告韩超与被告李敏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通过媒人分次给予被告彩礼42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婚后不久就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均同意离婚。后被告离家不归,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在其娘家居住,不与原告来往,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退回原告给予的彩礼4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份,原告韩超与被告李敏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5日,原、被告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敏离婚,本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现原告韩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敏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李敏于2012年1月16日留下离婚协议一份离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另主张订婚时曾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19000元。结婚时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父亲名下的10000元存折一份、现金1000元。存折上的10000元,被告是否已经提取,原告不清楚。对于两次给付的彩礼款,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还主张在2011年7月4日,送给被告项链、耳钉,价值共计13000元。对于主张的该物品,原告未提交证据。原告还主张其家庭困难,需要被告返还彩礼款,并提交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神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但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未享受村里的救济款,家庭居住条件为两室两厅,并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煤气灶、自行车等用品。且原告一直没有工作,婚前、婚后的经济状况没有发生多少变化。原告还主张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1万元已经用于偿还债务。因结婚租车向侯虎借款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本院通过电话与被告李敏的父亲李乃广取得联系,李乃广称被告李敏已离家出走两年,无法取得联系。原、被告相处时间比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人证言、神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的工作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婚后双方矛盾加深并分居生活。现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亦无联系。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亦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韩超主张给付了被告李敏彩礼款及物品,造成其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3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已认可未享受任何救济,且家庭居住条件尚可,婚前、婚后的经济状况没有发生变化。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系自愿,也并未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其生活水平并未因此降低,且原告认可双方自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至2012年1月16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的借款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超与被告李敏离婚。二、驳回原告韩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代理审判员 李 青代理审判员 王 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