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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凤民二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天津与李仁坤、司秀兰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津,李仁坤,司秀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凤民二初字第00726号原告:李天津,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李仁坤,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被告:司秀兰,女,汉族,1969年6月8日,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原告李天津与被告李仁坤、司秀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文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津、被告李仁坤、司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天津诉称:2012年2-4月,我为李仁坤加工石料,双方约定每吨加工费6元。2012年4月18日,我找李仁坤结算加工费,其妻司秀兰以李仁坤名义给我出具一张10000元欠条。后经我催要没有给付,我要求李仁坤、司秀兰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李仁坤、司秀兰称:欠条是司秀兰写的是事实。我们之所以没有给他钱,是因为在加工石料过程中,他雇佣的驾驶员,在开铲车时把我厂里的脱泥斗撞倒,并将铲车砸坏。我们要求李天津将铲车修好。李天津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洪雷没有异议。二、2012年4月18日欠条1份。证明:李仁坤、司秀兰欠李天津加工费10000元。李仁坤、司秀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铲车被砸坏,要求其维修铲车。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李天津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李仁坤与李天津名义签订协议,口头约定由李天津为其加工石料,每吨6元,2012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由李仁坤妻子司秀兰以李仁坤名义给李天津出具一张10000元欠条。2013年11月14日,李天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李天津使用的机械由李仁坤提供。在加工过程中,李天津雇佣的驾驶员在开铲车时将脱泥斗撞到,铲车被砸坏。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李仁坤、司秀兰欠李天津加工费10000元,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李仁坤、司秀兰称铲车被砸坏,要求李天津予以维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故对李天津要求李仁坤、司秀兰偿还加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坤、司秀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天津加工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仁坤、司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