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744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凤莲,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李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上午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苏嘉,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名李某乙,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自2006年二人同居起,原告打工所得工资,全部交由被告管理,而被告挥霍无度,将原告交给她的钱全部花完,还时常借钱乱花,让原告去偿还债务,有了孩子之后,将孩子扔在家里,不管不问,为此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二人便开始分居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并且我们有一个可爱聪明的女儿,我要给她一个完整的家,我相信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二、退一步讲,若原告非要离婚,女儿必须由我抚养,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分割?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孙某某的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两份。4、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各1份。5、余某某书面证言1份。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以证据3-6及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①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②房屋200多平方的房子已拆迁,补偿20多万元,除此之外,按照户口本上的人员每个人分得35平方的房子。③对此原告李某甲已认可,并且离婚协议和录音内容均已证实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一半归被告所有。7、拆迁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宋城办事处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付款凭证各1份。被告以证据7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且已被李某甲领取37万元的情况。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证人任某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按时到庭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该离婚协议并未生效;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录音是原告的妥协、让步;对证据5提出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6提出异议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补偿款是原告父母在原告婚前所盖房屋的补偿款;对证据7提出异议称房屋属于原告父母,原、被告只是居住,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李某甲领走的并不全部属于李某甲,这个钱是李某甲父母的。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对证据4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人任某某在庭审中所陈述的证言均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原房屋上接有部分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对证据5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异议能够成立,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对证据7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生育一女名李某乙,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在睢阳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二人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主张二人经常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自民审判员 胡义立审判员 杨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