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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城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涛,闫素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城初字第134号原告:张银涛,男。被告:闫素娟,女。原告张银涛诉被告闫素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素娟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涛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12年被告起诉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元及首饰1820元;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闫素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日常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而不能互谅互让,2012年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依法作出(2012)临民城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其他诉求。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而不能互谅互让,被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依法作出(2012)临民城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家庭生活无法正常进行。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实,待被告有下落时,双方可另行主张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银涛与被告闫素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银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敢自成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