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海法公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罗某1与徐光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1;徐光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公民初字第62号原告:罗某1,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法定代理人:罗某2,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方某,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罗守治,男,汉族,1960年10月5日出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徐光柳,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惠东县。委托代理人:傅汉文,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1栋。负责人:陈飞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罗某1诉被告徐光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惠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守治、被告徐光柳委托代理人傅汉文、被告惠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1诉称:2012年9月22日13时00分,徐光柳驾驶粤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24国道行驶至324国道712KM+480KM时,与林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某1)发生碰撞,致林某、罗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经海丰县交警责任认定,认定徐光柳、林某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粤P×××××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徐光柳,该肇事车辆有在被告惠州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惠州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2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68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光柳辩称:粤P×××××号轻型厢式货车系答辩人所有,该肇事车辆有在被告惠州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有垫付给原告治疗费9000元。被告惠州保险公司辩称:(一)商业险与交强险属于不同险种,本案应该分开审理。另外事故中被保险人承担同等责任,答辩人在商业险按照50比例承担。(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24555.6元,合计134555.6元。(三)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交通费、营养费按1000元赔偿;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颅骨修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应该待实际发生时处理;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的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3时00分,被告徐光柳驾驶粤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24国道行驶至324国道712KM+480KM时,与林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罗某1)发生碰撞,致林某、罗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了汕公交认字【2012】第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光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司机林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某1无责任。经查,粤P×××××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光柳,该肇事车辆有在被告惠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二种保险。二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6月2日00时起至2013年6月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被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广州友好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10天,用去医疗费393046.56元。出院后,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2于2013年5月25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等级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30日鉴定原告所致的伤残为(七级)(十级)伤残;颅骨修补治疗费用约需20000-3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光柳有垫付给原告治疗费用9000元,被告惠州保险公司有垫付给原告治疗费用134555.6元。另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现与其父母罗某2、方某在海丰县梅陇镇梅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梅南新村梅富楼C栋三楼西居住生活,且原告在海丰县梅陇合利饲料店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惠州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的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单侧颅骨修补医疗费用约3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住院证明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徐光柳驾驶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司机林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原告罗某1系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员。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徐光柳、林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1无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粤P×××××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徐光柳,故被告徐光柳应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有在被告惠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二种保险。本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粤P×××××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惠州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虽然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原告的诉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惠州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徐光柳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现与其父母罗某2、方某在海丰县梅陇镇梅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梅南新村梅富楼C栋三楼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原告有固定收入,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对此主张,有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海丰县梅陇镇梅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海丰县梅陇合利饲料店出具的证明及房屋产权证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原告的请求,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承担责任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医疗费:393911.46元;2、误工费:3500元/30天×280天=32666.67元;3、护理费:39335元/365天×110天×2人(住院期间费用)+39335元/365天×170天×1人(出院至评残前费用)=42029.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天×50元=5500元;5、交通费:酌情按5000元计算;6、住宿费:16000元;7、营养费:酌情按20000元计算;8、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40%=215179.84元;9、后续治疗费:按30000元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元计算。以上赔偿数额共计780287.15元,被告惠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尚欠的660287.15元的按被告徐光柳与林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徐光柳应赔偿原告660287.15元×50%=330143.58元,被告惠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30143.58元由被告徐光柳负责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惠州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治疗费用134555.6元外,被告惠州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285444.4元;扣除被告徐光柳垫付给原告治疗费用9000元外,被告徐光柳实际应赔偿原告21143.5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1同意放弃追究负有本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林某、郭俊伟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85444.4元。二、被告徐光柳赔偿原告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1143.58元。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转原告收讫。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8元减半收取为4584元,由原告罗某1负担84元,被告徐光柳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重新评定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由原告罗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泽伟二O一三年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