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秀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092号原告:王秀光,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加珂,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女,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秀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珂,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光诉称:原告就其实际所有的鲁Q×××××、鲁Q×××××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18日20时00分许,该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路产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周银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73382.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原告提供驾驶证、行车证、车架号及安全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路产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光系鲁Q×××××、鲁Q×××××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辆登记在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4月22日,原告就该车辆以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两份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其中被告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中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承保的鲁Q×××××号车辆机动车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座×2座,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承保的鲁Q×××××挂号车辆机动车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险种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18日20时许,周银东驾驶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夏留成驾驶的粤B×××××、粤B×××××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投保车辆乘车人蒋伟权受伤,公路损坏,第三者车辆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车辆驾驶员周银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原告方委托,鼎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日3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经评估: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车因此次事故致损所需修复费用为150021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临博价评字(2013)第38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重新评估: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失价值为136000元。2013年7月20日,东青高速公路潍坊路政管理大队分别作出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及路产赔偿清单,载明:此次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散落杂物70平方米,赔偿金额为7000元。后原告依据该处理决定及赔偿清单,向东青高速公路潍坊路政管理大队赔付了路产损失7000元。投保车辆乘车人蒋伟权因此次事故受伤,共支付医药费、检查费共计561.28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向蒋伟权赔付了上述医疗费56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发生,还支付投保车辆施救费158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路产赔付凭证,医疗费票据及赔付凭证,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光作为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其以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依法缔结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已方义务。现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路产受损,乘车人受伤,该次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已赔付路产损失7000元的事实,有路政部门出具的路产赔付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赔付的上述路产损失,属被告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5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136000元的事实,有临博价评字(2013)第38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证。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受本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鉴定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损失价值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投保车辆的上述损失,属被告承保的机动车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未超出该险种责任限额,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险保险理赔金136000元。投保车辆乘车人蒋伟权因此次事故受伤,共支付医药费、检查费共计561.28元的事实,有相应的医疗费、检查费单据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该费用属被告承保的机动车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限额,鉴于原告已实际向蒋伟权赔付医疗费560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理赔金56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已支付投保车辆施救费158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应扣除20%绝对免赔率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了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在承保的该险种责任限额内对路产损失予以赔付。被告的该辩称主张,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的该辩称主张应属无效。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秀光保险理赔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秀光保险理赔金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秀光保险理赔金136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秀光保险理赔金56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秀光投保车辆施救费158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共计1593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被告负担3487元,由原告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飞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苏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