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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4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孟××与饶×8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饶×8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4140号原告孟××,女,1938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饶×8,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原告孟××与被告饶×8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被告饶×8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诉称:1930年饶×6与饶×7结婚。婚后生育了五个儿子,长子饶×1、次子饶×2(自幼过继于他人)、三子饶×3、四子饶×4(以上四人均已去世)、五子饶×5。1957年9月15日,我与饶×3登记结婚。1991年饶×6将自己农村的6间房屋分给了饶×3与饶×5,每人一半,其中东边三间归饶×3所有,西边三间归饶×5所有。后饶×5将自己的三间房屋卖与被告之父饶×2。现在,我欲对上述我家三间房屋进行翻建,遭遇被告阻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上述三间房屋返还于原告,并将该房屋腾空。被告饶×8辩称:争议房屋是饶×6分家分给了饶×5与饶×3二人,但是在1993年的时候,由我父亲饶×2经手已经将争议房屋买下来了,买房子的钱是我出的,分家时我父亲将这处房子全部分给我了。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孟××与饶×3(2001年去世)为夫妻关系,饶×3与饶×5系饶×6之子。饶×6(1992年去世)于去世前将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街×号院分家分给饶×3与饶×5。1993年,由饶×8之父饶×2经手,饶×3与饶×5将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街×号院房屋及树木作价卖与饶×8。自1993年之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街×号院由饶×2使用,后饶×8占有使用至今。期间,饶×8对该宅院进行垒院墙、砌猪圈等部分修建行为。庭审中,被告饶×8提供证据《房屋有价转让证据》,载明饶×3瓦房三间,商价共2500元;饶×5瓦房四间,商价共3200元;院内树木及修缮商价折款300元。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将上述房屋及树木卖......(缺失部分)珍之子饶佰强。上述证据盖有”饶×5”印章。经与饶×5询问:饶×6在世时将上述房屋分于饶×3、饶×5。后饶×2提出买房,饶×5与其三哥(饶×3)商量,饶×3同意,二人将上述房屋卖与饶×8。饶×5认可《房屋有价转让证据》是他人代笔所写,”饶×5”印章为自己所盖。原告孟××对《房屋有价转让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饶×3不知道此事,也没有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信、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人证言、房屋有价转让证据、调查笔录、勘查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号院由饶×6分家分给饶×3、饶×5,饶×5将自己分家所得部分于1993年经饶×2卖与饶×8的事实,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饶×3是否将自己分家所得部分卖与饶×8。根据现存房屋使用情况、证人证言及《房屋有价转让证据》,本院对饶×3将自己分家所得部分房屋卖与饶×8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虽诉称饶×3分家所得部分并未卖与饶×8,而是借给其使用,但其自1993年至今未收取任何费用,未在该房屋居住,也未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且称对饶×8对该房屋部分修建情况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诉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波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