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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周某,武安市武安镇黄公闸街12号。被告马某甲,武安市武安镇塔西路政府家属院6号。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与被告相识,相互了解后却定了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9月1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马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接触少,婚后被告整天无所事事,我和被告父母劝说,遭到被告的辱骂和殴打。2011年2月,我无法忍受被告的非人折磨,我回到了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感情甚而差,婚后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使原本就比较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顺良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红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