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0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外来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暂住浙江省平湖市。因吸毒,于2008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城西路百家欣水果店附近,扒窃失主方松山放于裤子口袋内的皮夹一只(内有现金285元),后被当场发现并被抓住。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俞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