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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戚迁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迁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迁,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2009年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辩护人郭凌霄,江苏马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戚宝华,男,1956年10月24日生,汉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迁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迁及其辩护人郭凌霄、戚宝华、被害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戚迁借故将被害人江某骗至自己位于本区旭东新城XX幢XXX室的家中,采用捆绑等手段强行与江某发生性关系。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戚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迁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戚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为了替“黑子”向江某讨要数千元赌债,在得知江某住处后,将江某带至其家中。江某为了不让其告之“黑子”有关江某的住址等信息,在戚迁的提议下,对江某用胶带进行捆绑,并拍摄裸照,用于向“黑子”表明其主动帮助解决“黑子”讨债事宜,其间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戚迁的辩护人郭凌霄、戚宝华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迁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证据远未达到确实充分,在缺乏物证、视听资料等必要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害人江某的陈述予以定案,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戚迁以同住在该小区的被害人江某停放在该小区的轿车阻挡其车辆通行为由,将江某骗至位于本区旭东新城XX幢XXX室的家中,采用胶带捆绑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江某发生性关系。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戚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未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照片证实,2012年11月9日下午13时许,一男子(经其辩认系被告人戚迁)敲门说其车子影响他家车子的通行,随后其下楼至停车处查看,并无阻碍通行的情况,便返回到家中。过了约5分钟,他又找上门要求挪车子,于是其随同他再次乘电梯下楼。进了电梯门后他说外面下雨,就直接按了负一楼的电梯(戚迁所住13幢与江某所住14幢之间可乘电梯至负一楼后从地下车库通行,进而再乘电梯至江某的地面停车处)。行至他家负一楼电梯时,他就直接按了到5楼的电梯说回家取钥匙。其在他家门口等了约5分钟的时间仍未见他出门,就至停车处将自己的车移了一下,又回到家中。14时许,他又来按门铃,其对他未予理会。16时许,其准备外出,开门后发现他又站在门口,还是以同样的理由,让其移动车辆,其又随他下楼,行至13幢负1楼电梯时,他称车轮锁钥匙在5楼,他就直接按了至5楼的电梯(未在1楼停靠)。至他家门口,他开门后转身拿出一把折叠刀架在其脖子上,让其交出包和手机,后将其带至卧室,拿出一卷胶带,捆绑其双手并将其嘴缠住。然后,扣上门窗、拉上窗帘,将其裤子及内裤脱至脚踝处,让其赤裸着下身并对其说:“你在外面得罪了人,欠了别人的钱,我是受人之托”。随后拿出一部手机对其拍照,之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他从床边的柜子里拿出一把“枪”在其面前展示,并对其说他是陈某的小老弟,余某的干儿子,与他发生性关系的事不准对别人说。两人下楼后,其上了被告人戚迁的车向他索要裸照,他不肯给。其不认识被告人戚迁和“黑子”。二、被告人戚迁的供述与辩解:其于2012年11月12日至22日的供称,案发当日12时许其在家中吸食冰毒,14时至16时一直在家没有外出,未与外人接触,亦没有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于2012年11月28日的供述中称,案发当日下午自己在家吸食冰毒,不记得是否有强奸行为。其于2013年3月19日的供称,2012年11月9日12时许,其在家里吸食冰毒,13时许其准备下楼开车外出,发现前方有一辆黑色的别克轿车挡住其路,便找到14幢3楼的别克车主(该车主系被害人江某),江某遂与其从14幢至13幢的地下室前往停车处,其行至13幢地下室后就自行回家了,江某自行去移动车辆。期间,其问江某是否在“黑子”棋牌室里打过麻将,还欠了“黑子”几千元钱,江某说打过,但对欠钱的事未作回答。等其再下楼开车时,发现车并没有移动,就第二次到江某家,江某说车移动过了,其又回到停车处,发现江某的车还是没动。继而第三次到江某家敲门,等待约五分钟后,其准备下楼时江某开门了,江某对其说车子已经移动过了,让其进门坐坐。进入江某家之后,江某请求其不要把江某家的地址告诉“黑子”,并问其如何处理和“黑子”事情,其建议江某拍两张被人捆绑的照片,并由其发给“黑子”,江某表示同意。之后其将江某带至自己家中,用胶带将江某的手和嘴缠了起来,用其手机给江某拍了两张照片,之后江某主动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事后,两人下楼,江某跟随自己上了车,要求其不要将照片发出去,谈了10分钟时间江某离开了。其于当天下午5点前,将上述照片从手机里删除了。被告人戚迁在之后的供述中称,“黑子”以前在本区新华六村开过棋牌室,现在不开了,其不知道“黑子”叫什么名字,也不知道电话号码。其听“黑子”说过江某欠他钱,“黑子”没有委托其向江某要钱,向江某要钱是为了讨好“黑子”。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系戚迁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4时许,被告人戚迁将其和小孩送至住在本区新华五村的父母家,后开车离开。当晚19时许,戚迁回到新华五村的父母家。2、证人唐某(扬子石化客车运输公司调度)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3时许,被告人戚迁称其车辆因与别人车辆发生碰擦正在理赔,打电话向其请假,但他在16点45分左右来上班了。他的车辆从其面前经过时,未发现有碰擦。3、证人李某(旭东新城保安班长)证言的证实,案发当日19时许,警察在保安值班室调小区13幢、14幢的监控录像。20时许,其和钱某作为见证人跟着警察到XX幢XXX室进行检查。调阅监控都有记录,案发当日无其他人员调阅监控,该小区监控比较老旧,只能保存15日。4、证人钱某(旭东新城保安主管)的证言证实,该小区13幢楼和14幢楼之间没有监控摄像头,14幢和13幢的地下车库通道里有个监控摄像头。调阅监需经其允许,案发当日,除警察外没有其他人来调阅监控录像。5、证人张某(系被害人江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8时许,江某打电话给其说她下午被人绑架。回到家后,江某告诉其当天被一名男子挟持到本小区XX幢XXX室并将她强奸。其不认识被告人戚迁和“黑子”,亦没有欠他人钱财的情况。江某只和几个姐妹在自己、朋友家及单位打麻将。6、证人王某、汤某、贾某的证言证实,江某是他们的朋友,案发当日晚5、6点钟,他们得知江某在所住的前一幢楼里被一名男子用刀逼着脱光衣服,拍了裸照的事情。该男子说江某欠别人几千元钱,并提到自己是陈某的小老弟,余某的干儿子。威胁江某不要报案,否则将裸照传到网上。后来他们找到陈某核实,陈某也不认识这个人。江某很少跟外人打麻将,江某家庭经济条件较好。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戚迁是其同事戚宝华的儿子,被告人戚迁不是其干儿子,对被告人戚迁也不熟悉。三、勘验、检查、辩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2年11月9日22时10分至23时00分,侦查人员对案发地旭东新城XX幢XXX室进行勘查,提取冰壶1个、手枪式打火机1支、男用女性生殖器自慰器及女用振动自慰器各1个。侦查人员提取被害人江某被强奸时所穿的内裤及其血样,并提取被害人江某阴道拭子两份。2、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2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戚迁进行身体检查,采集了其血样,扣押三星黑色直板手机一部。3、辩认笔录与照片证实,被告人戚迁指认的“黑子”棋牌室为本区新华六村X幢XXX室。职工住房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该住房系陈某某所有,该户主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其他家庭成员在此居住已20余年,从未开过棋牌室,亦不认识叫“黑子”的人。四、鉴定意见1、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戚迁尿样呈甲基苯丙胺类M-AMP阳性。2、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被害人江某的阴道拭子、内裤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其DNA与被告人戚迁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戚迁被扣押的的三星牌手机内提取到创建于2012年11月9日15时48分、15时49分文件名分别为“20121109154905.jpg”、“20121109155545.jpg”的图片文件记录。上述文件已从手机中删除,该手机储存卡无法取得,文件记载的内容无法恢复。2、监控录像证实,本区旭东新城13幢至14幢负一楼地下车库于2012年11月9日15时38分31秒至15时38分40秒之间有一男一女经过,女子着装特征同被害人相某。旭东新城小区大门监控录像证实,2012年11月9日16时25分49秒有一辆蓝色马自达3轿车驶出,16时27分10秒有一辆黑色别克君越轿车驶出。六、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戚迁的自然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江某的报案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戚迁在扬子运输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戚迁的前科情况。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戚迁与被害人江某在2012年8月12日至11月10日相互之间无通话及短信记录。6、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实,该局接到江某报案后在案发小区物业管理处调取了小区内监控录像,并将调取的监控录像全部移送公诉机关。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戚迁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人戚迁的辩解与本案定案证据的印证关系。被告人戚迁在2012年11月12日至28日的讯问笔录中,坚称案发当日独自在家中吸食毒品,未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其在2013年3月19日之后的供述中改称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但辩称其为不知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的“黑子”向江某索要债务,江某为避免个人信息外露,主动与其发生性关系。后经查,被告人戚迁指认“黑子”经营的棋牌室的房主为陈某某,陈称不认识“黑子”,且从未在此开过棋牌室。综上,被告人戚迁的辩解意见,既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又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亦有悖常理。故本院结合本案其他关联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印证性,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人戚迁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其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不能仅凭被害人陈述予以定案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戚迁与被害人江某同住一小区,且案发时为白天,江某疏于心理防备而被戚迁借故骗至家门,并不违背常理。2、被害人江某在进入戚迁房间后,因年龄、体力等方面相差悬殊,在戚的胁迫下处于孤立无援之境地,进而不敢反抗,被戚迁强奸并拍摄裸照,该陈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手机图片存贮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据此予以定案,并非仅凭被害人江某一人之陈述。3、被害人江某在随戚迁至楼下后为避免裸照外泄或戚迁据此相要挟而未呼救,在索要裸照未果后,与其朋友商议并及时报警,符合具有一定生活阅历的中年妇女在遭此性侵后的处断心理。综上,对被告人戚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代理审判员  黄 苏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元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