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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刁增材、慕俊华诉马永智、山东丛林集团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增材,慕俊华,马永智,山东丛林集团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157号原告:刁增材,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慕俊华,女,1968年9月26号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刁永乐,山东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智,男,1982年9月26号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山东丛林集团车队。法定代表人:张培良,任经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茂久,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丛林集团车队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吉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刁增材、慕俊华诉被告马永智、山东丛林集团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增材及慕俊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刁永乐、被告马永智及被告山东丛林集团车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茂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日23时20分许,两原告之子刁仁龙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302线龙口市装饰材料市场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永智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之子刁仁龙当场死亡。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永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刁仁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永智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5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也负有赔偿义务。原告索赔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刁仁龙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1418.5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车辆损失费4820.80元,看车费4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54753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修车费2000元,计112000元。余43553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为217769.65元,以上合计:329769.65元。被告马永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是司机,开车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不用赔偿原告。被告山东丛林集团车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马永智是司机,开车是履行职务行为,不用马永智赔偿原告。我们的肇事车辆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我们车队先行给付原告其儿子丧葬费2万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我们车队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马永智驾驶的肇事车辆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5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拖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属实。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评估鉴定费200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刁仁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之子刁仁龙为农村居民并且死亡前一直在农村居住。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日23时20分许,原告刁增材、慕俊华之子刁仁龙无证醉酒后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302线龙口市装饰材料市场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永智驾驶的被告山东丛林集团车队所有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刁增材、慕俊华之子刁仁龙及乘坐摩托车的刁杰磊当场死亡。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永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刁仁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刁仁杰无事故责任(刁杰磊损失另案解决)。刁仁龙生前在龙口星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3月28日刁仁龙与龙口星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龙口星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了刁仁龙的在职证明,刁仁龙于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在龙口星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品质部门任职工,于2011年3月28日起止2012年7月16日居住公司职工宿舍。龙口市社会劳动保险处出具证明,刁仁龙2011年缴纳了9个月养老保险费,2012年缴纳了9个月养老保险费。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刁仁龙系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刁仁龙所骑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820.80元,评估费200元,由原告刁增材、慕俊华交纳。龙口市石良镇船止沟村村委出具证明及原告刁增材为户主的户口簿载明,刁仁龙的继承人只有原告刁增材、慕俊华。被告马永智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5万,不计免赔)。刁仁龙死亡后,被告山东丛林集团车队预付给原告刁增材、慕俊华2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刁增材、慕俊华及被告马永智、山东丛林集团车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均同意刁仁龙的车损按2000元计算。原告刁增材、慕俊华及被告山东丛林集团车队均同意在原告刁增材、慕俊华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山东丛林集团车队预付款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龙口星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龙口市石良镇船止沟村委证明、龙口市社会劳动保险处出具的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永智的肇事行为构成了对刁仁龙人身权利的侵害,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刁仁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权利由刁仁龙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刁增材、慕俊华行使。被告马永智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因其肇事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及所在单位山东丛林集团车队承担。被告马永智驾驶的肇事车辆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刁仁龙、刁杰磊两人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刁仁龙、刁杰磊两人分享。应先给刁杰磊预留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剩余的另一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增材、慕俊华主张的损失。对原告刁增材、慕俊华主张超出一份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本次事故中刁仁龙、马永智均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刁增材、慕俊华主张的看车费4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刁增材、慕俊华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刁增材、慕俊华之子刁仁龙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属于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评估鉴定费不承担之答辩,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刁增材、慕俊华所作的评估是确定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原告刁增材、慕俊华支付的评估费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刁仁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之答辩,本院认为,刁仁龙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龙口星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一年多,与龙口星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与企业构成了劳动关系,且依法交纳了一年多的职工养老保险,其主要收入来源不是靠农业生产取得,而是靠在企业工作所得,因此,刁仁龙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刁增材、慕俊华因其子刁仁龙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计5387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刁仁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修车费2000元,计112000元。对原告刁增材、慕俊华主张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267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为213359.25元。原告刁增材、慕俊华及被告山东丛林集团车队均同意在原告刁增材、慕俊华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山东丛林集团车队预付款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增材、慕俊华因刁仁龙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刁增材、慕俊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增材、慕俊华因刁仁龙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车辆评估费、丧葬费共213359.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刁增材、慕俊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3076元,由原告刁增材、慕俊华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成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