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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皇民一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于莲芝诉苏荔兴、苏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莲芝;苏荔兴;苏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皇民一初字第1314号原告于莲芝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荔兴。被告苏金芳。委托代理人苏荔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柯超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鼎。原告于莲芝诉被告苏荔兴、苏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沿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莲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被告苏荔兴,被告苏金芳的委托代理人苏荔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曾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莲芝诉称,2013年8月13日上午8点05分,被告苏荔兴驾驶牌照号为鄂AAG001车辆在皇姑区黄河大街凯兴花园门口,将骑电动车上班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苏荔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沈阳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沈阳骨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踝、左膝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定期到门诊复查。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516.3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640元、护理用品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473元、复印费45元、电动车损失300元。被告苏荔兴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车辆所有权人是苏金芳,是我父亲。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了5519.5元医疗费。原告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苏金芳辩称,同被告苏荔兴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应以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原告的请求在交强险范围赔付,超出部分由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公司不是案件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上午8点05分,被告苏荔兴驾驶鄂AAG001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凯兴花园门口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于莲芝撞倒,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随后,原告前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当天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踝、左膝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2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通饮食。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3035.85元。其中被告苏荔兴垫付5519.5元,原告自行支付37516.35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此后,原告继续在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复查,该院分别出具五张诊断书,均为休息半个月。另查,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皇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荔兴负此次事故全责,原告于莲芝无责。再查,被告苏金芳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与被告苏荔兴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苏荔兴系该起事故实际侵权人,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苏荔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43035.85元。其中被告苏荔兴垫付5519.5元,原告自行支付37516.35元。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与其所提供住院病案所记载伤情相吻合,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剩余的33035.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27516.35元,返还被告苏荔兴垫付的551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准,即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9天,故伙食补助费共计1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我国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在本案中,原告称其在住院期间是在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聘请的陪护员周洪丽护理的,护理费为160元/天,共护理29天,护理费用为4640元,并提供陪护证明、协议书、陪护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陪护合同书及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较为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29天,日护理费为160元,原告共支出护理费4640元(160元/天×29天=46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庭审中,原告称在沈阳市蜀味之美食广场工作,月工资3000元,并提供企业营业执照、3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加以佐证。该份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上明确写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未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为人民币陆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本院认为,虽根据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记载,原告住院29天,出院后休息三个半月,共计误工134天,但根据其提供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为6000元。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原告住院期限及出院后复诊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用问题,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主要指其住院期间购买拐杖及住院备品,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认为其在住院期间购买的用品确系治疗所必需,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0元。关于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问题,因在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两车损坏”,故本院认定存在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且该电动车受损情况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问题,因该笔费用的支出确系诉讼所必需,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苏荔兴赔偿原告复印费4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于莲芝医疗费38102.35元(37516.35+45+541=38102.35);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返还被告苏荔兴垫付医疗费4933.5元(5519.5-45-541=4933.5);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于莲芝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于莲芝护理费464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于莲芝误工费6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于莲芝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于莲芝护理用品36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于莲芝电动车损失300元;九、被告苏荔兴赔偿原告于莲芝复印费45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全部履行)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苏荔兴承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沿泽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