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缙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吕晓勇与李晓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勇,李晓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缙商初字第729号原告:吕晓勇。委托代理人:叶碧成。被告:李晓方。原告吕晓勇与被告李晓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岩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晓勇起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吕晓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及客户卡对账单各一份,待证原告汇给被告4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晓方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晓方于2013年6月9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吕晓勇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依约将500000元交于被告,其中480000元系通过浦发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系现金支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没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晓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吕晓勇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6250元。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晓方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岩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