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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衢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南尔与徐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南尔,徐英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衢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张南尔。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徐英波。原告张南尔与被告徐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经批准于2013年7月2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伟、人民陪审员徐养芝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南尔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徐英波为共有权人名义登记的坐落于岱山县衢山镇鼠浪新区48幢504室房屋(产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50180**号)。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南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英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南尔诉称:2011年6月,经人介绍,其与被告徐英波相识并借款给被告。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6月,被告徐英波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1万元,被告每次答应归还但均未能归还。上述款项,部分系原告家庭自有,部分系从他人处转借。2012年12月,在原告的再次催讨下,被告徐英波向原告出具借条13张,共计款项6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0‰支付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被告徐英波未作答辩。原告张南尔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落款人为徐英波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南尔人民币八万元整,利息1分。2、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落款人为徐英波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南尔人民币十万元整,利息1分。3、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落款人为徐英波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南尔人民币五万元整,利息1分。4、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落款人为徐英波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南尔人民币五万元整,利息1分。5、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落款人为徐英波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南尔人民币三万元整,利息1分。6、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落款人为徐英波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南尔人民币六万元整,利息1分。7、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落款人为徐英波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南尔人民币三万元整,利息1分。8、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3日,落款人为徐英波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南尔人民币六万元整,利息1分。9、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落款人为徐英波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南尔人民币二万元整,利息1分。10、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3日,落款人为徐英波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南尔人民币五万元整,利息1分。11、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落款人为徐英波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南尔人民币三万元整,利息1分。12、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6日,落款人为徐英波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南尔人民币三万元整,利息1分。13、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落款人为徐英波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南尔人民币二万元整,利息1分。以上13张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14、CD光盘录音证据一份,该光盘录音系原、被告于2013年二三月份就本案纠纷在岱山县衢山镇司法所调解时原告所录,用以证明当时被告承诺先还一半借款30万元给原告。15、证人顾某、王某、李某、张某甲、滕某、许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张南尔在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向上述证人借款共计40万元。其中,向顾某借款5万元、向王某借款2万元、向李某借款2万元、向张某甲借款5.5万元、向滕某之母毛玉球借款13万元、向许某借款2万元、向陈某之夫林松华借款3万元、向张某乙借款4万元、向张某丙借款3.5万元。上述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张南尔出借资金的来源。16、证人陈央雪(系原告前妻)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张南尔曾收回其夫妻二人在离婚前出借给顾兆海、XX林的债权共计14万元,用以证明原告张南尔出借资金的来源。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徐英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被告徐英波向原告张南尔多次借款共计61万元。2012年12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徐英波向原告出具借条13张,款项共计6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之后被告徐英波未偿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徐英波向原告张南尔借款6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所载事实与录音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张南尔就本金61万元按照月利率10‰主张利息,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30日起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英波理应及时还本付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英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南尔借款本金6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0‰支付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570元,由被告徐英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徐养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