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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亚平与王文、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平,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王亚平,男,1944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文,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原告王亚平诉被告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干儿子。2011年底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92.65万元,并先后出具6张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92.65万元借款本金。被告王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6张,分别载明:2012年2月16日借到原告50万元,定于2012年3月16日归还;2012年3月20日借到原告20万元、定于2012年4月20日前归还;2012年4月1日借到原告3.15万元、定于2012年4月20日归还;2012年4月15日借到原告11万元、定于2012年5月15日归还;2012年4月16日借到原告6万元、定于2012年5月15日归还;2012年4月16日借到原告2.5万元、定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因向被告催要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共计92.65万元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称借给被告的92.65万元款项来源于积蓄、退休金及向朋友高德美的借款,其中66.75万元通过其交通银行62×××93账户取现并分别交予被告;另有29.5万元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多次转账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借条、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列明当事人、借款数额、还款期限,且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款项交付情况,与借条中的时间、数额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定原、被告间92.65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平借款本金92.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5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均由被告王文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田代理审判员  孔亚伟人民陪审员  藏皖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