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荀爱娣与黄忙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荀爱娣,黄忙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荀爱娣,女,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高淳区人。委托代理人周建武,高淳县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忙忙,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溧水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长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荀爱娣与被告黄忙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赵锁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爱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告黄忙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长喜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爱娣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忙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爱娣诉称,2012年12月18日18时30分许,在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淳辉中学门口,被告黄忙忙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淳辉中学门口右转弯向右变道时,与右侧同方向原告丈夫孙守礼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侧面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与丈夫孙守礼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忙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损失未获得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797.2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忙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黄忙忙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势不应构成伤残。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忙忙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淳辉中学门口右转弯向右变道时,与右侧同方向原告荀爱娣的丈夫孙守礼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侧面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与丈夫孙守礼受伤。原告后经住院治疗35.50天后出院,支付医药费11460.20元。该事故后经高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忙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7月12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眼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其丈夫孙守礼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150日、60日、6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黄忙忙驾驶的AWX57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前一直在建筑工地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保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收���、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退案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荀爱娣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荀爱娣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交强险外医药费金额的15%非医保用药(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全部支付给原告丈夫孙守礼),故确认医药费金额为97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9元(18元/天×35.50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工资明细表,主张误工损失每天8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及本地收入标准等,酌定误工损失每天60元,故可支持的误工费为9000元(60元/天×150天);6、��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伤前在建筑工地工作,其收入来源并非依赖农业生产,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荀爱娣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236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次数等,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89894元。本次事故造成荀爱娣及其丈夫孙守礼两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保险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孙守礼,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应为孙守礼预留一定的份额,酌定为60000元。故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荀爱娣各项损失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荀爱娣各项损失37534元,合计87534元。黄忙忙赔偿荀爱娣鉴定费2360元。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荀爱娣各项损失共计875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黄忙忙赔偿荀爱娣鉴定费23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荀爱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0元,由荀爱娣负担250元,黄忙忙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锁宝审 判 员 陈新华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