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6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淑文与于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文,于林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6814号原告张淑文,女,1933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瑞梅,女,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于林峰,男,1989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树河,男,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南梨园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张淑文诉被告于林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文之委托代理人于瑞梅、被告于林峰之委托代理人李树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文诉称,2011年8月9日17时35分,被告于林峰驾驶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张庄村幼儿园前时,适有原告由西向东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良乡医院住院治疗共18天,为减少被告经济损失,应其要求提前出院,后又多次复查治疗,现在仍不能恢复如前,被告仅支付了住院费用及各种复查费用,于今年起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护理费11080元、交通费1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林峰辩称,首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治疗,被告母亲对原���进行了护理,相关的医疗费用完全由被告支付了,这是事实;其次,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相关诉求。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7时35分,被告于林峰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张庄幼儿园前时,适遇张淑文由西向东步行,电动自行车左侧与张淑文相刮,张淑文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于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淑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淑文赴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睑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碟窦积血、左侧鼻泪管骨折,并住院18天治疗。庭审中,原告表示最后一次因交通事故就医是2011年12月28日,但同时表示在2013年春节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提交��人证言一份,对此被告辩称原告最后一次向其主张费用是在2011年12月底。经本院依法核实,本案所涉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18天×5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病历手册、检查报告单、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张淑文与于林峰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于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淑文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3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故被告于林峰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年龄酌情确认其营养期为30天,每日营养费用参照相关标准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伤情酌情确认其护理期为30天,每日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同等条件下聘请一名护理人员的市场标准酌情确认为每日1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住院情况酌情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文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九百元、护理费三千元、交通费三百元,以上共计五千一百元。二、驳回原告张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张淑文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于林峰负担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安 然 来源:百度“”